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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勞動字第10033316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依法 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 之行政成本,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容 條 文 備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6 得 減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 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 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 不得援引第 19 條規定, 遽予免罰。 第 19 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2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 之一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4 得 增 加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5 2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 得逾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6 3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7 4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 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準用之。 第 16 條
    18 5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 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19 6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 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20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 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 18 條 第 1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勞資爭 議處理法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勞資爭議 在調解、 仲裁或裁 決期間, 雇主或雇 主團體不 得因該勞 資爭議事 件而歇業 、停工、 終止勞動 契約或為 其他不利 於勞工之 行為 第 8 條 前段、第 62 條第 1 項 處 20 萬元以 上,60 萬元 以下罰鍰。 (一)第 1 次:20 萬元至 40 萬 元。 (二)第 2 次:40 萬元至 60 萬 元。 (三)第 3 次以上 :60 萬。
    2 勞資爭議 在調解、 仲裁或裁 決期間, 工會不得 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 而罷工或 為其他爭 議行為。 第 8 條 後段、第 62 條第 2 項 處 10 萬元以 上,30 萬元 以下罰鍰。 (一)第 1 次:10 萬元至 20 萬 元。 (二)第 2 次:20 萬元至 30 萬 元。 (三)第 3 次以上 :30 萬元。
    3 勞資爭議 在調解、 仲裁或裁 決期間, 勞工不得 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 而罷工或 為其他爭 議行為。 第 8 條 後段、第 62 條第 3 項 處 1 萬元以 上,3 萬元以 下罰鍰。 (一)第 1 次:1 萬元至 2 萬 元。 (二)第 2 次:2 萬元至 3 萬 元。 (三)第 3 次以上 :3 萬元。
    4 調解人調 查時,當 事人、相 關人員或 事業單位 無正當理 由拒絕說 明或拒絕 調解人進 入事業單 位者。 第 12 條 第 3 項 、第 63 條第 2 項 處 1 萬元以 上,5 萬元以 下罰鍰。 (一)第 1 次:1 萬元至 3 萬 元。 (二)第 2 次:3 萬元至 5 萬 元。 (三)第 3 次以上 :5 萬元。
    5 調解人調 查時,受 通知或受 訪查人員 ,為虛偽 之說明或 提供不實 資料者。 第 12 條 第 4 項 、第 63 條第 1 項 處 3 萬元以 上,15 萬元 以下罰鍰。 (一)第 1 次:3 萬元至 9 萬 元。 (二)第 2 次:9 萬元至 15 萬 元。 (三)第 3 次以上 :15 萬元。
    6 調解委員 調查或調 解委員會 開會時, 受通知或 受訪查人 員,為虛 偽之說明 或提供不 實資料者 。 第 17 條 第 3 項 、第 63 條第 1 項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 罰鍰。 (一)第 1 次:3 萬元至 9 萬 元。 (二)第 2 次:9 萬元至 15 萬 元。 (三)第 3 次以上 :15 萬元。
    7 調解委員 調查或調 解委員會 開會時, 受通知或 受訪查人 員,無正 當理由拒 絕說明或 拒絕調解 委員進入 事業單位 者。 第 17 條 第 3 項 、第 63 條第 2 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 鍰。 (一)第 1 次:1 萬元至 3 萬 元。 (二)第 2 次:3 萬元至 5 萬 元。 (三)第 3 次以上 :5 萬元。
    8 仲裁委員 會調查或 仲裁委員 會開會時 ,受通知 或受訪查 人員為虛 偽之說明 或提供不 實資料者 。 第 33 條 第 4 項 、第 63 條第 1 項 處 3 萬元以 上,15 萬元 以下罰鍰。 (一)第 1 次:3 萬元至 9 萬 元。 (二)第 2 次:9 萬元至 15 萬 元。 (三)第 3 次以上 :15 萬元。
    9 仲裁委員 調查或仲 裁委員會 開會時, 受通知或 受訪查人 員,無正 當理由拒 絕說明或 拒絕仲裁 委員進入 事業單位 者。 第 33 條 第 4 項 、第 63 條第 2 項 處 1 萬元以 上,5 萬元以 下罰鍰。 (一)第 1 次:1 萬元至 3 萬 元。 (二)第 2 次:3 萬元至 5 萬 元。 (三)第 3 次以上 :5 萬元。
    10 勞資雙方 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 未依通知 出席調解 會議者。 第 63 條 第 3 項 處 2 千元以 上 1 萬元以 下罰鍰 (一)第 1 次:2 千元至 6 千 元。 (二)第 2 次:6 千元至 1 萬 元。 (三)第 3 次以上 :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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