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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3-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1668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並自100年6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赴國外 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辦理留學生就學貸款(以下 簡稱本貸款),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 碩、博士學位:指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 二 專業、技術證照(以下簡稱專技證照):指留學國政府認可之學校或 機構,辦理為期六個月以上,相當於學士後專業或技術學習課程,並 核發之資格證明文件。
  • 第 4 條
    本貸款申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中華民國國民,並於申請貸款日前已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二 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之青年。 三 申請人及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個人及全戶收入最近一年綜合所得淨額未達課稅級距百分之三十或未 達申報標準。 四 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且領 有證明文件。 五 出國全時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技證照。但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 門及其外設其他地區之學校或機構。
  •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 貸有教育部留學生就學貸款或政府就學貸款尚未結清。 二 領有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其領受公費或留學獎助 學金期間尚未結束。 申請人申請本貸款經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同意後,於 第一次撥貸前,取得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應停止撥貸 ,並由承貸銀行取消其申貸資格。
  • 第 6 條
    申請人申請本貸款時,應另覓配偶以外,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一人為保證人 。 申請人及保證人應具完全行為能力及無不良信用紀錄。
  • 第 7 條
    承貸銀行以經教育局核可之銀行為限。
  • 第 8 條
    本貸款每年名額一千名,其中碩、博士學位八百名、專技證照二百名為原 則,當年度額滿不再受理。
  • 第 9 條
    修讀碩士學位或專技證照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 修讀博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二百萬元。 修讀碩士學位或專技證照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五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 計上限為一百萬元。但修讀學制為一年以內者,得一次撥付。 修讀博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八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一 百六十萬元,第三年貸款累計上限為二百萬元。 第一項之貸款項目以各申請一次為限,不得重複申貸;貸款總額度以三百 萬元為限,得一次或分批向同一銀行申貸。
  • 第 10 條
    申請本貸款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一 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證書影本或同等學力證 明文件。 二 申請人護照影本。 三 入學證明文件。 四 申請人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五 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申請人及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 個人及全戶最新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未達申報標準者,得檢附 稅捐稽徵機關出具最新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六 未重複申貸之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所稱入學證明文件如下: 一 修讀碩、博士學位者: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 但因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取得入學許可者,得暫以原則同意入學證明 代之。 二 修讀專技證照者:該留學國政府權責機關認可之學校或機構相當於學 士後學歷資格之證明文件,及全時半年以上學習之課程證明文件(或 已實際出國全時學習之在學證明文件)。 前項入學證明文件如以英文以外文字作成者,並應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譯 為中文。 申請人已出國就讀,無法親自辦理本貸款者,應檢具公證人或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申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委託國內之人 代為辦理。
  • 第 11 條
    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之作業流程應函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文件,由教育局審查小組審查認定之。 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審查作業程序及審查基準,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2 條
    申請人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者,由承貸銀行辦理撥貸程序。但有第十條第 二項第一款但書情形者,應於其取得正式入學許可後,始由承貸銀行辦理 撥貸程序。
  • 第 13 條
    本貸款之期限,修讀碩士學位或專技證照者為十年,含寬限期三年;修讀 博士學位者為十六年,含寬限期五年。 前項所稱寬限期,指無須償還貸款本金,僅償還利息之期間,並自第一次 撥貸之撥款日起算;寬限期屆滿,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修畢碩士學位後繼續修讀博士學位者,於取得原保證人之同意,得向原承 貸銀行申請延長貸款期限及寬限期,最長得與修讀博士之貸款期限及寬限 期相同。
  • 第 14 條
    本貸款前十年(含寬限期)之利息,由教育局全額補助。 前項所定利息,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 碼計算後浮動計息;其加碼後之利率由教育局及承貸銀行公告之;加碼數 由教育局適時檢討調整。
  • 第 15 條
    申請人無法於本貸款寬限期內完成學業者,得檢附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 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 申請人於本貸款寬限期屆滿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日起,因其年收入未 達每年碩士、博士、專技證照貸款合計應攤還本息之二倍,且已結清逾期 款者,得提出切結書及相關收入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延 後償還本金,每次延後期間最長為一年,最多得申請三次;貸款期限經承 貸銀行同意得至多延長一年。
  • 第 16 條
    申請人於寬限期屆滿前休學、退學或停止原訓練機構技術學習者,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通知承貸銀行。寬限期自休學、退學或停止原 訓練機構技術學習生效之日起滿六個月時屆滿。但最長不得超過第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申請人中途轉學,所轉入之學校非屬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者,依前 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於寬限期屆滿前復學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 同意後,得繼續享有本貸款之寬限期。但最長不得超過第十三條第一項所 定之寬限期。 申請人有轉學,或其本人、保證人有通訊資料變更等情事,申請人應主動 告知承貸銀行。
  • 第 17 條
    申請人就學期間,應每年向承貸銀行繳交申請人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學 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申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 件。依第十三條第三項延長貸款期限者,亦同。 申請人畢業、完成技術訓練或取證時,應向承貸銀行繳交畢業、結業及證 照之證明文件。
  • 第 18 條
    承貸銀行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檢具申請人名冊、利息收據及利息計算表 ,向教育局請領貸款利息。 承貸銀行因故意或過失以不符合申貸規定之申請人,請領貸款利息補助者 ,應返還教育局已補助之利息。
  • 第 19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二 有第五條不得申請本貸款之情事。 三 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情事。 四 於本貸款補助期間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留學獎助學金。 五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主動通知承貸銀行。 六 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且寬限期屆滿。 七 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繳交相關文件,經承貸銀行通知限期繳交,自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逾三個月仍未繳交。 八 於申請補助後,戶籍遷出本市。 九 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金或利息逾六個月,經承貸銀行轉入催收款項 。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教育局並應撤銷對該申請人之 信用保證。 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追回自事實發生日 起之補助。 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 申請人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並應返還逾期期間教育局已撥付之利息。
  • 第 20 條
    承貸銀行應將申請人與其保證人及其他相關貸款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建檔;承貸銀行於受理申貸時,應查詢該 紀錄以審核申請人是否重複申貸。 申請人或其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 資料送聯徵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 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聯徵中心註銷紀錄。
  • 第 21 條
    本貸款由教育局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由承貸銀行 分擔發生風險之百分之二十。 教育局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或其 他機構辦理信用保證及代位清償等相關事項。 信保基金受託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所需之保證專款及作業手續費,教育局 應提撥予信保基金。
  • 第 22 條
    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 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教育局、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所定之相關規定 辦理。
  • 第 2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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