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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1-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北市環秘字第10033641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100年6月5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負責管理及運用臺北市環境教育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依據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及臺北市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立臺北市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召集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指 派之副局長兼任外,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環境保護團 體代表擔任。學者、專家與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等,應占本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本局委員期滿得續聘(派)之;本局以外委員期滿得續聘一任, 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單一性別以不低於 外聘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但機關及團體代表之委員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應以被代理委員所代表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委員連續缺席達二次以上,本會得予改聘。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列席。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其他有關事項。
  • 四、本會以每半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會議由召 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均不能 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五、召開本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
  • 六、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局指派相關人員辦理。
  •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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