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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1-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一字第10030480800號函訂定全文8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環境教育,依據環境教育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環境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 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五人,除召集人由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外 ,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教育局局長。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 (三)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四)具有環境教育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團體、學者及專家十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府內委員期滿得續聘之;府外委員期滿得續聘一任,續聘委員人 數以不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單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 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但機關及團體代表之委員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應以被代理委員所代表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委員連續缺席達二次以上,本會得予改聘。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列席。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協調及諮詢本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二)審議本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年度執行成果報告。 (三)其他審議事項。
  • 四、本會以每半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會 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 均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五、本會開會前,得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就審議環境教育有關事項徵詢相關委員意見,彙整後 提報本會審議;必要時,得經召集人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本會審 議。初審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指派或由參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之。   召開本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召開初審會議時,應有三分之一以 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
  •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設置幕 僚小組,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環境教育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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