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輔導及管理演藝團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團體,指於本市設立登記,並從事音樂、戲劇、舞蹈 或雜藝等演藝活動之非營利團體。
- 第 4 條申請設立登記演藝團體,應填具申請書表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文化局申請 ,經文化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許可,發給設立登記證。 演藝團體代表人須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 六 最近六個月內有退票紀錄者。
- 第 8 條演藝團體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得有分 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 第 9 條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 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 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 動經費支出。
- 第 10 條演藝團體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送文化 局備查;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檢具年度業務執行書及決算書送文化 局備查。
- 第 11 條文化局得派員檢查及輔導演藝團體之營運,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 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並得隨時通知演藝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 報告,演藝團體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檢查及輔導項目如下: 一 是否符合設立目的。 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 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編列及保存。 六 業務績效。 七 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之事項。
- 第 12 條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安排藝術欣賞課程或活動,由演藝團體或其他藝 文團體展演,並得編列預算實施之。 推動前項課程或活動成效優良者,文化局得予獎勵。
- 第 13 條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文化局得廢止其設立登記,必要時,並得將相關資料函請所在地 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辦理: 一 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 經費開支浮濫。 三 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 第 14 條演藝團體解散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文化局申請解散登記。未依規定辦理者 ,文化局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設立登記。 演藝團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團體指定之非營利團體;其未指定 者,應解繳市庫。
- 第 16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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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5-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0485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