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依 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 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護理人員法未定有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未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未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第七條
第三十八條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四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2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護理人員執業未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3
護理人員執業,未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
第十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4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萬元三萬元罰鍰。5
護理人員執業,未於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6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未先向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7
護理機構之開業,未依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領有開業執照。
第十七條
第三十二條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8
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之。
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9
非護理機構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10
護理機構未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11
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四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12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者。代理期間超過1個月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二萬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13
護理機構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有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時,未另訂新約或未於15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第二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14
護理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處一萬五千元以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
1.第一次處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退超額收費。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退還超額收費。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退還超額收費。15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護理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16
護理機構未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拒絕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二條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17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未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五仟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二萬五仟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18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未立即聯絡醫師。
必要時,未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19
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二萬五仟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20
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二萬五仟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21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第二十九條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五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七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22
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以外之人使用者。
第三十條之一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五萬元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七萬元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23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
第三十七條
本人及其雇主各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24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
護理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第三十條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
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25
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第三十五條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
- 四、前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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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北市衛醫護字第10047534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100年8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