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5-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北市勞障字第100333904002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函頒之日施行
  • 一、為擴大庇護工場結合社會資源,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 三、本要點所稱庇護工場為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 補助準則核准設立或委託設立者。
  • 四、庇護工場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徵求企業合 作: (一)庇護工場有就業所需之設施、設備汰換、新增或維護之需求者。 (二)庇護工場有無障礙設施設備設置、汰換、新增或維護之需求者。 (三)提昇庇護工場之身心障礙就業者訓練或就業服務成果者。 (四)提昇庇護工場經營收益以回饋主管機關者。 (五)其他經本局核定者。
  • 五、徵求企業合作之內容以下列為限: (一)捐贈物資、設備。 (二)辦理公益合作活動。 前項捐贈物資及設備,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 六、本局對合作企業得提供必要之資源協助,並以下列為限: (一)頒發感謝狀。 (二)邀請參加合作案之宣傳活動。 (三)開立捐助收據。 (四)提供庇護工場內設施、設備或文件,供合作廠商聯名、具名或設立 廣告物。
  • 七、本局應敘明庇護工場徵求企業合作事項,含合作內容、合作期間等, 採公開方式徵求合作企劃,並組成評審小組評審,擇優合作。
  • 八、第七點所稱評審小組,其成員以七人為限,其中由本局指定一人為召 集人,民間學者、專家人數應佔五分之二。
  • 九、本局應以書面正式通知經評選確認合作之企業,說明共同遵循事項。
  • 十、確認合作之企業如於合作期間發生違反法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本 局有權立即中止部分或全部合作內容,企業不得異議。
  • 十一、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