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 例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 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
本文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
本文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
本文8
得免部分
1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中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
但書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
但書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
但書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
但書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份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
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第四條
第八條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八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四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行為人如為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者,併處該公共場所負責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八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四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2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
第五條第一項
第九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二萬元至六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四萬元至八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3
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者。
第五條第三項
第九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二萬元至六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四萬元至八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4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
第六條第二項
第十條第一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元。5
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未將哺(集)乳室設為獨立空間者
第七條之一
第十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1.第一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二萬元至六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四萬元至八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 四、前點所稱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以上,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 違反同項次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且裁處時未經撤銷之次數累積之。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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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北市衛健字第10931797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