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依法而 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 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醫師法未定有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未領有醫師證書者,使用醫師名稱。
未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使用專科醫師名稱。第七條之二
第二十八條之二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2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執業。
醫師執業,未接受繼續教育並於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鍰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3
醫師執業,除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之情形外,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以外之處所為之。
第八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4
醫師執業,未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醫師公會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第九條
第二十七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5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6
醫師未親自診察,即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第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7
醫師未親自檢驗屍體,即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九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8
醫師執行業務時,未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醫師製作病歷時,未依規定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等事項。
病歷未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第十二條
第二十九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9
醫師診治病人時,未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第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九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10
醫師處方時,未於處方箋載明規定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第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11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未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等項目。
第十四條
第二十九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12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未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第十六條
第二十九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鍰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13
醫師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即拒絕交付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14
醫師無正當治療目的外,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
第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15
醫師收取醫療費用,未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規定收取。
第二十條
第二十九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16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未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無故拖延。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17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九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18
醫師除醫師法第22條規定外,無故洩露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19
醫師未遵從主管機關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預防事項之指揮。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九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20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第二十八條之四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1.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得併處限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醫師證書。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五萬元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醫師證書。
3.第三次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醫師證書。21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
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第二十九條之一
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醫師證書。
- 四、前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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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北市衛醫護字第100475344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100年8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