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依法而 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 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醫療法未定有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第十二條第三項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2
二家以上診所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聯合診所管理辦法設置聯合診所
第十三條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3
醫療機構之開業,未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至二十五萬元罰鍰。4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未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0一條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5
非醫療機構,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至二十五萬元罰鍰。6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被代理醫師未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0一條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7
醫療機構未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條
第一0一條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8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未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0一條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9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10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未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0一條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11
醫療機構遷移者未依設立及開業之規定辦理。
醫療機構復業時,未依開業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12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0一條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13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0六條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14
醫院之建築構造、設備,未具備防火、避難設施或未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5
醫療機構未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二十六條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16
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17
醫療機構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第五十七條
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18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未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第五十九條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19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未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無故拖延。
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20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一萬元。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一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一萬元。21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0七條第一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罰鍰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22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0七條第一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罰鍰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23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未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0七條第一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24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未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0七條第一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25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未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未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第六十五條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26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未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第六十六條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0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27
醫療機構未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醫院對於病歷,未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28
醫療機構未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未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予塗燬,未以畫線去除。
醫囑未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
情況急迫,口頭醫囑,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第六十八條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0七條第一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29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第六十九條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30
醫療機構之病歷,未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者之病歷,未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未予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無承接者,未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洩漏病歷內容。第七十條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31
醫療機構未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中文病歷摘要。
第七十一條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32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
第七十二條
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0七條第一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33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未建議病人轉診。
危急病人未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即轉診。
轉診未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或無故拖延或拒絕交付。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34
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拒絕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
第七十四條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35
醫院、診所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未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36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未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十條第二項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37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第八十四條
第一0四條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一萬元。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一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一萬元。38
醫療機構,未依醫療法第八十五條內容允許範圍刊登醫療廣告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
第八十五條
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一萬元。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一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1加罰一萬元。39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八十六條
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一萬元。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一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一萬元。40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0七條第一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41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
一、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第一0八條
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得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並得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並得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42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內容虛偽、誇張
2.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非法墮胎為宣導
3.醫療機構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第一0三條第二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43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第一0九條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 四、前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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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北市衛醫護字第100475344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100年8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