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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97)府社助字第09741480500號公告訂定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格)認定之審核作業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本資格認定審核作業之計畫、 督導、考核、本保險保險費補助之預算編列及繳納、法令研擬、宣 導及定期重新清查之策劃等事宜。 (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 。 2.申請案件建檔。 3.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事項。 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
  • 三、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 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 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
  •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具委任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五、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無扶養能力之認定,準用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 六、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 七、本資格認定之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 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如經區公所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 除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作為審核之基 礎。
  • 八、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ㄧ,除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並命 其繳還本府溢付之保險費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資格者。 (四)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各款情事之ㄧ者。
  • 九、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時,應於事實發 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中) 之情事。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戶籍遷移。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 十、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如有下列情形之ㄧ,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註銷其 資格: (一)不符合第三點所定資格者。 (二)死亡者。
  • 十一、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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