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特定對象失業者,指設籍臺北市四個月以上,現未就業,並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 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者。 三 身心障礙者。 四 原住民。 五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 長期失業者。 七 更生受保護人。 八 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欲重返職場者。 九 外籍及大陸地區配偶,具合法工作權者。 十 學習障礙者。 十一 符合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規定,並取得臨時工作者。 十二 其他經就服處公告指定者。 前項各款之認定方式如附表。
- 第 4 條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填具參與意願書,經就服處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於 就業起七日內將回覆錄用介紹卡送達就服處,始得申領本辦法之補助。
- 第 5 條特定對象失業者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符合就服處當年度公告之標準 以下者,應於同一雇主就業滿一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按月向就服處申請 補助,於第一次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參與意願書。 三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 特定對象失業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 在職證明書或經推介後繼續就業滿一個月之證明文件。 六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 領據。 非第一次申請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文件。但前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有異動時,應檢附異動後之文件。 前條之送達及前二項之申請,採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準;採郵寄以 外方式提出者,以送達就服處為準。 第一項就業期間之認定,自特定對象失業者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 算。
- 第 6 條就服處審查申請案件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 。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7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服處得駁回其申請: 一 未依第四條規定期間將回覆錄用介紹卡送達就服處。 二 該次申請已逾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三 規避、妨礙或拒絕就服處之訪查。 四 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第 8 條申請案件經審核後,就服處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第 9 條受補助之特定對象失業者,每星期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其為身心障 礙者,每星期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每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整。
- 第 10 條本辦法補助期間,以第一次申請日起二年內,每人以補助六個月為限,一 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受補助之特定對象失業者轉換雇主應以一家為限,其補助期間應合併計算 。
- 第 11 條特定對象失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 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或年金給付。 二 已領取軍公教人員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 金。 三 以其所受僱之事業單位申領就業保險法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四 已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求職運用民間捐款補助計畫之一次 性經濟補助。 五 於同一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 第 12 條就服處得查核受補助者之實際就業情形,必要時並得以錄音、照相、攝影 等方式作成紀錄。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3 條核准補助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服 處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 或一部之補助款:一 未於同一雇主持續就業滿一個月。二 有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三 有第十一條 不予補助之情形。四 規避、妨礙或拒絕就服處之查核。五 助期間未實 際就業。六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
- 第 14 條本辦法補助金額,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 當年度預算額度用罄時,得不再受理案件之申請,並由就服處公告之。
- 第 15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就服處定之。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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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16
臺北市特定對象失業者穩定就業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3485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