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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捷聯字第10033813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徵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 地合作開發投資人,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由本府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委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 下簡稱捷運局)執行。
  • 三、本基準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甄選案:指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程序 。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向捷運局提出申請者。 (三)開發案:指本府委任捷運局辦理之土地開發案。 (四)預估工程費:指捷運局以概念設計開發規模依捷運工程與聯合開發 共構費用分攤原則之市價分析表配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並 經核定之總建造費用。
  • 四、申請人之基本資格 (一)甄選案得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或至多三法人共同提出申請。 (二)甄選案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時,該法人應同時符合開發能力資格 及財務能力資格之一般規定及特別規定資格。 (三)甄選案由三法人共同提出申請時,至少一法人應符合開發能力資格 ,三法人皆應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三法人之淨值併計應符合財 務能力特別規定。 (四)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資格之採計,以申請人本身為限,不採計其控 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 (五)外國法人應檢附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乙份(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 代理人授權書乙份),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 之中文譯本。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登記或設立 之證明文件,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應檢附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備案文件並提出允諾在我國取得認許或設立分公司之承諾書。
  • 五、申請人之開發能力資格 (一)開發能力認定原則 1.採計申請人曾完成(已計入財務報表)與甄選案性質相同或相當 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三分之一, 或累計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 2.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依資產負債表以 成本認列於開發實績彙總表(如附表一)。 (二)證明文件 1.檢附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績之 各年度財務報表,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 印鑑證明。 2.外國法人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 整後辦理開發實績彙總表之查核簽證。
  • 六、申請人之財務能力資格 (一)財務能力認定原則 1.一般規定 (1)財務報表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 值三倍,速動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 (2)最近一年無不良票據信用暨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 2.特別規定 (1)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不低於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2)淨值應先扣除本甄選案能力資格文件提送截止日前,申請人或 共同申請人取得投資權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開發案所佔出資 比例乘以各案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數額,必要時得經本府 核定後增列扣除其他投資案數額。該出資比例以各開發案之出 資比例證明或經公證之出資比例證明為憑,無法提出證明文件 者,依各開發案淨值按申請人數比例扣除。 (二)證明文件: 1.我國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或申請 書件提送截止日前十二個月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惟起迄期 間僅限於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十八個月範圍內,成立未滿一年 之公司,則提送自公司成立後之全部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 (1)上一會計年度:係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之上一商業會計年度( 自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 (2)所附報表:係指能顯示申請人之淨值、流動資產、流動負債、 總負債金額等之有關報表。 (3)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 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表達明確查核意見,並檢附會計 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2.票據交換機構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之 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 半年內出具在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告。 4.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 ,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 發票購票證替代。 5.外國法人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經我國駐外單 位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證。其他應附證明文件,外國法人所在國 家確無可提供類似證明文件者,由該法人出具切結書替代。
  • 七、依開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等,得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整 期限及甄選文件,不受上述各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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