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主管機關得將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處罰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以下 簡稱商業處)執行。
- 第 3 條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向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公司或商業,在未繳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或本自治條例之罰鍰前,市政府不受理其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或變更。
- 第 4 條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申請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為營業場所所在之購物中心、百貨業或遊 樂園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 二 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應具體列明「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綜 合零售業」、「電子遊戲場業」及「百貨公司業」或「電子遊戲場業 」及「遊樂園業」。 三 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 第 5 條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普通級: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五十公尺以上。 二 限制級: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 前項規定之臨接道路,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為認定基準;前項規定之 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其所在購物中心、百貨業或遊樂園業全棟營業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 尺以上。 二 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第 6 條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另行檢附設置電子遊戲機之名稱(與主 機板一致)、相片、數量、操作過程說明書、製造廠名稱、設置平面圖及 經濟部評鑑通過之文件供審查;其機檯變更時,亦同。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機檯遊戲內容及文件之審查,由市政府設審查委員會為 之。 第一項審查所需規費基準及第二項審查委員會之組織與作業程序,由市政 府定之。 機檯未經審查通過或機檯有變更,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不得擺設。
- 第 7 條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營業。 前項營業時段,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
- 第 8 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不得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 營業場所全面禁止使用酒類、檳榔;並應設置明顯之禁止標示。 三 營業場所嚴禁提供、販售、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如發現有上述情事 ,應立即報警處理。 四 營業場所室內十五分鐘均能音量平均值不得超過八十五分貝(dB(A )),瞬間最大音量不得超過一百一十五分貝(dB(A))。 五 營業場所照明應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六 機檯不得改裝、變異、裝設控制器或切換器操控遊戲畫面。 七 機檯不得具有按遊戲積分或機率退幣、兌換彩票(券)、開分、押分 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功能。 八 禁止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或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 前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不適用之。
- 第 9 條市政府為提倡正當休閒活動及健全產業發展,得定期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 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市政府辦理前項評鑑作業,得邀請相關機關為之。
- 第 10 條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子遊戲場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處以前項之罰 鍰。
- 第 11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或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子遊戲場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處以前項之罰 鍰。
- 第 12 條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後段或第四款 至第五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子遊戲場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處以前項之罰 鍰。
- 第 13 條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於本自治條例 公布施行後不合規定者,除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外,應於六個月內改善, 逾期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
- 第 14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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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7
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38844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