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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0-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4113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委員十五人至二十 三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 本府勞工局代表一人。 三 本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四 教育局代表一人。 五 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六 學校行政人員。 七 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八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團體代表。 九 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團體代表。 十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 之行為經市長解聘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以機關 代表身分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教育局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 ,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 4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 議決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 實施方法及程序。 二 審議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關事項。 三 提供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 四 執行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 辦理其他有關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事項。
  • 第 5 條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第一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 作成決議。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任該委員所屬機關或團體內之成員為代理人出席。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列 席。
  •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局特殊教育科科長兼任,綜理會務推動;置 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教育局指派相關人員兼任,辦理會務。
  • 第 7 條
    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 類別設置各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 等事項,並得依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 前項各小組成員共三人至七人,由本會委員選定參與,其成員得重複之; 置召集人一人,由小組成員互推產生。 各小組開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學者專家、教育局、學校行政人員、教 師及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列席表示意見。
  • 第 8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9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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