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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政二字第10930011952號令修正發布第2、7、9點條文;並自109年3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檢舉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加強 端正政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一)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涉嫌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而自行或交由他人檢 舉。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三)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四)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但犯罪行為 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者,不在此限。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 三、檢舉人於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未被發覺前,向本府政風處或各機關( 構)政風單位(以下簡稱政風機構)檢舉,案經檢察官起訴、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者,依本要點核給獎金。 前項檢舉人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並經該署發交本府政風處或所屬政風 機構者,視為向本府政風處檢舉。
  • 四、本要點所稱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係指: (一)本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涉犯下列各罪: 1.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2.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 二十三、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3.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二)前款以外之人員,於本府機關(構)辦理採購案件,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 五、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而查獲犯罪人數逾五人時,增給二分之 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 六、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而應給與獎金者,平均分配之 。數人分別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並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 其先後者,亦同。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 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若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幫助 者,得酌情給獎,由第八點第二項之審核會議決定酌情給獎暨其獎金 分配方式。
  • 七、檢舉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者,給與獎金每案新臺幣三 萬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給與獎金每案新臺幣五千元。 經第一審法院依第四點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之標準給與 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點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 八、政風機構對於前點經偵結起訴或法院判決案件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 檢具檢察官起訴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 本府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主動向受理檢舉政風機構提出申請 。 本府得組成審核會議,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政 風機構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 九、檢舉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之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政風機構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 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政風機構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 筆錄。
  • 十、受理檢舉政風機構,對於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 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但偵查或司法機關為釐清案情 或本府審核獎金確有必要者,得調閱之。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 他法令處罰之。
  • 十一、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 發給獎金機關追回已給與之獎金。 前項情形,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給與之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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