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文獻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聘任研究員年度考核,特依本會聘任研究員 遴聘要點第七點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對聘任研究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汰劣之旨,確實客觀考核,以提高工作士氣及效 率。
- 三、本會就聘任研究員當年任職期間之工作績效、研究、工作態度辦理各項考核。 考核區分如下: (一)年度考核:於每年十二月考核其當年任職期間之表現。 (二)試用期間考核:於到職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作為是否正式聘任之依據。成績不合 格者,應送經考績暨甄審會審議,並自核定之日起解聘。 (三)專案考核:發生重大考核事件時,隨時辦理之。 前項年終考核之受考人如任職未滿 1年者,留支原薪級。
- 四、年度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作為晉級、續聘之依據,並依下列標準考核之: (一)工作績效佔50%、研究佔20%、工作態度佔30%。 (二)聘任研究員須自行填寫工作績效自評表。 (三)差假勤惰及獎懲考核標準依本要點第六、第七、第八點辦理。
- 五、年度考核之等第及續聘標準如下: (一)八十分以上(甲等):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且繼續遴聘。 (二)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乙等):不晉薪(含年功薪),繼續遴聘。 (三)不滿七十分(丙等):不予續聘或解聘。
- 六、受考人在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 甲等: (一)特殊條件 1.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有具體事蹟可供查證者。 2.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 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3.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核定成績特優者。 4.對所交辦專案工作,如期圓滿達成目標,績效卓越者。 5.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或展出,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6.曾獲一次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二)一般條件 1.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2.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3.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期限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4.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5.對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6.辦理為民服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7.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 七、年度考核內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處分情節重大者。 (二)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天者。 (三)經常遲到、早退,年度內累積達五次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本會聲譽,經查證屬實者。 (六)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七)因重病經核准延長病假或因故經核准留職停薪者。 (八)未經本會同意,擅自在外兼職兼課經查證屬實且情節輕微者。 (九)不服從長官命令有具體事證且情節輕微者。
- 八、年度考核內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列丙等: (一)事、病假合計超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每年合計准給三十三天(事假五天病假二十 八天),嚴重影響單位業務者。 (二)曾受刑事處分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會譽者。 (三)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二大過以上處分者。 (四)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五)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員聲譽者。 (六)不依循正常管道反應,到處請託關說,嚴重損害機關形象,有具體事證者。 (七)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者。 (八)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者。 受考人於考核年度內具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事證確鑿者,得隨時經考績暨 甄審會決議並經首長核定解聘之。
- 九、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 (一)一次記二大過以上處分者。 (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一次記二大過標準,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 受考人於考核年度內具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事證確鑿者,得隨時經考績暨 甄審會決議並經首長核定解聘之。
- 十、考績暨甄審委員對於考核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提供考核相關 資料;對於擬不予續聘或解聘人員,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十一、聘任研究員年度考核,應由單位主管評擬後,遞送考績暨甄審會初核,經首長覆核考 核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由考績暨甄審會復議。首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 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首長覆核後,陳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核定。年度考核結 果並作為是否續聘、解聘或晉級之依據,並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
- 十二、年度考核不予續聘、解聘或年度內核予解聘之人員,均應於終止契約或不予續聘前將 考核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考人,當事人並得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提出具體理由向本會 提出申訴,由考績暨甄審會審查。
- 十三、本要點報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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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2-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5)北市文化人字第105328912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