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維護本處工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環境,以保障本處員 工及洽公民眾之權益,特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處性騷擾事 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處為處理性騷擾事件,設置性騷擾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處理性騷擾事件 ,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 (一)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 響其工作表現者。 (二)被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任(僱)用 、考績、陞遷、分發、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者。
- 四、本要點適用本處員工相互間、員工與服務對象相互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 五、本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其中女性委員人數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由處長就本處下列 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一)各科室股長級以上主管人員七人。 (二)非主管員工八人;由各單位推薦具兩性平權意識同仁,彙陳處長圈選之。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內出缺時,由處長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委員無故缺席二次以上,列入年終考績參考。
- 六、本委員會置總幹事一人,由本處人事室指定專人兼任,承主席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 三人,由本處人事室、政風室、會計室派員兼任。
- 七、本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有關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評議事項。 (二)有關防制性騷擾行為之建議事項。 (三)有關協助受本處委託辨理業務之民營機構或團體訂定防制性騷擾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有關性騷擾之評議事項。 有第三點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 八、本委員會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以言詞、電話、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但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補正。書面補正之方式,亦得由申訴人親至本委員會,以 言詞方式向受理人員陳述,受理人員應將其陳述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 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第一款所定書面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申訴事實及內容。 3.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人於事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委員會後即予結案,並不 得就同一事由向本委員會再行提出申訴。
- 九、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者。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本委員會評議後再申訴者。 前項不予受理之決定,由本委員會主席於接獲申訴事件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但應於下次 召開委員會時提會備查。
- 十、本委員會調查程序如下: (一)主席應自申訴提出起七日內,指派三名以上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事件調查,並 於十五日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十五日。 (二)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必要時得親至現場 搜證、勘驗,或邀請專業人士參與事件調查或送交鑑定。調查中當事人如需相關 人員陪同調查,應經調查小組同意。 (三)本處員工為事件證人、關係人時,應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並據實陳述,必要時調查 小組得製作書面紀錄或錄音。 (四)調查小組應自調查終結之日起三日內,向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書。
- 十一、本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評議過程不公開。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二)當事人申請列席說明者,應先提出書面說明摘要;關係人申請列席說明者,除 應先提出書面說明摘要並應經主席同意。 (三)決議須現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成立。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 十二、本委員會評議執行程序如下: (一)委員會應自受理申訴事件日起,二個月內將評議結果作成評議決議書,以密件 送達當事人及被申訴人服務單位。 (二)經評議性騷擾行為成立者,本委員會得作出適當懲處建議或命被申訴人道歉、 口頭或書面保證決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之裁決。 (三)被申訴人之服務單位應依決議內容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文到三十日內將 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及副知本委員會。 (四)委員會評議認申訴無理由者,亦應以密件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其服務單位,並重 申本處反對性騷擾之立場。 前項評議結果性騷擾行為成立並建議適當懲處者,應移考績委員會處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被申訴人如無服務機關(構)、團體者,除通知被申訴人外,並 副知其轄區警察機關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十三、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評議決議有異議者,應於收受評議決議書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 理由並檢附新事實證據,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應先送交原調查小組審查是否符合新事實、新證據,若否,則由原調查小組 即應擬具申覆決議書初稿,提本委員會討論。若原調查小組或經委員會認定屬新事實 、新證據,則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惟該小組成員中應有一名為原調查小組成員。 經本委員會對申覆作成決議後,當事人不得再申覆。如有異議,得向臺北市政府性騷 擾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 十四、申訴事項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 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
- 十五、參與調查之人員不得無故缺席,並應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 ,得由主席終止其調查權,並依違反情節擬定懲處建議移考績委員會辦理。 經評議委員會邀請之列席人員,亦應負前項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依前 項懲處程序辦理。
- 十六、本委員會於處理期間,發現申訴人有身心問題者,得轉介專業機構協助處理。
-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一)申訴人請求暫緩調查。 (二)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必要者。
- 十八、本委員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以確保委員會裁決措施確實有效執行,避免同 樣事件再度發生或有報復之情事。
- 十九、本委員會設置申訴專線電話、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
- 二十、受本處委託處理業務之民營機構、團體員工對其服務對象發生性騷擾者,準用本要點 。
- 二十一、本處委託民間處理業務時,應於委託契約中敘明要求其遵守本要點之規定,如受託 單位所屬員工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情事,經評議成立者,即為違約事由。
- 二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應依性騷擾防治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與臺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處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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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2006
臺北市監理處性騷擾事件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市監理處(94)北市監人字第0946345500號函訂頒全文23點;並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