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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0-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4410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服務,指由教育局免費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
  • 第 4 條
    就讀臺北市政府所轄各級公私立學校,無法自行上下學之身心障礙學生, 其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得經就讀學校向教育局申請提供交通服務。 但在家教育者,不得申請。
  • 第 5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已成年學生本人。
  • 第 6 條
    申請人應於第一學期九月三十日前或第二學期三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 學校就申請案初審後,第一學期應於十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應於四月十 五日前,將初審結果、學生名冊、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函報教育局複審。
  • 第 7 條
    申請人應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教育局應通知限期補正,並副知學校。申 請人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8 條
    複審結果由教育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核准提供免費交通工具或補助交 通費,並副知學校。其核准補助交通費者,國中、小學生每學期新臺幣三 千元,高中職以上學生每學期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由學校轉發申請人。
  • 第 9 條
    核准交通服務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或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如為核准補助交通費 者,並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 請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於申請後學籍轉出臺 北市。三、每學期未到校上課之日數逾應上課日數二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者,教育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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