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捷運工程技術發展,維護捷運建設技 術資料資源及知識經濟價值,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捷運建設技術資料如下: 一 文件類:為捷運工程各階段所產製之技術資料及各類業務作法。 二 圖說類:依照各類工程性質、內容所規劃、設計之工程圖說,如工程 基本設計圖及細部設計圖等。 三 電腦應用軟體類:捷運局自行研發程式(含使用手冊)、相關電腦應 用系統及資料檔。
- 第 4 條申請人分為二類: 一 教育單位:指依大學法第四條或專科學校法第二條,經教育部立案設 立之公私立大專院校。 二 非教育單位:前款以外之申請人。
- 第 5 條申請使用捷運建設技術資料時,應填具申請書、授權使用契約書,備齊承 作計畫、委託計畫等證明文件,向捷運局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繳費、 取件。 捷運局得視申請捷運建設技術資料之性質,限制其使用用途及方法。 第一項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6 條捷運建設技術資料之使用,以與捷運建設、營運有關之學術研究、委託研 究及工程使用為限。但經捷運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教育單位身分使用者,不得將申請資料作為商業使用。但其作商業使用者 ,依非教育單位收費標準計費。
- 第 7 條依本辦法使用之捷運建設技術資料,符合下列情形,於簽署著作權授權使 用契約書並經捷運局書面同意者,得免予收費: 一 各級政府機關間互有資料交換。 二 具有與捷運建設、營運相關之公務需求。 三 依法得免予收費。
- 第 8 條申請人之著作權授權範圍、利用方式及授權期間應依契約書內容使用,並 依法負其責任。 前項授權期間應依申請目的之計畫或作業期間為原則,最長不超過三年。 授權期間內申請人得申請更新資料,其費用依原價百分之十五計算。 授權期間屆滿或終止,申請單位仍需使用時,應重新申請。
- 第 9 條依本辦法申請使用捷運建設技術資料者,其資料僅限使用於單一特定計畫 ,如欲應用於其他計畫應另行申請並付費。
- 第 10 條依本辦法所收取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公庫。
- 第 11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捷運局定之。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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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6-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4405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