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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北市勞障字第1014098100號函修正第1、12點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身權法)第三十五條及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 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規定,推動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庇護性就業 服務及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庇護工場,特訂定本要點。
  • 二、申請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擇一。 (二)產權或使用證明文件(依工場設立狀況及型態提供所需文件): 1.建築物基地位置圖。 2.地籍圖謄本。 3.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 4.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 5.建築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 6.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基地調查資料 。 7.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8.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 9.建物測量成果圖。 10.場地自有證明、租約或使用同意書等證明文件擇一。 (三)平面圖: 1.現況平面圖正本五份:由建築師簽證之二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 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總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2.建築物原始平面圖:向本府建築管理處資訊室申請大圖。 (四)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設立計畫書(正本一份、影本九份),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設立後六個月內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障別及人數。 2.營運規劃及人員配置。 3.薪資發放制度。 4.財務規劃。 5.期程規劃。 6.無障礙措施規劃。 7.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六)申請者如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市立醫院者,須檢附主管機關同意 函。 (七)醫療機構檢附庇護工場業務符合相關醫療法令之切結書。 (八)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 三、本局受理申請案,應先就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 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四、本局應於申請案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召開審查會議;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
  • 五、本局為審查申請案,應成立審查小組。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 局主任秘書兼任,並置委員四人,由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或團體代表 一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本局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 ,期滿得續聘之。 審查小組召集人或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審查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六、庇護工場設立許可審查階段,審查小組得會同相關局處進行實地會勘 ,並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
  • 七、申請案於審查階段有補充資料、修正申請內容之必要或會勘未通過者 ,本局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八、庇護工場之設施,應依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提供無障 礙環境。
  • 九、經本局許可設立者,由本局發給許可證。經許可設立之庇護工場,應 將許可證懸掛於庇護工場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 十、庇護工場之設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通 報本局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庇護工場場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惟應依本準則第五條、 第六條規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本局核定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 十一、庇護工場應於設立後六個月內,依設立計畫書內容,辦理庇護性就 業服務,僱用足額之庇護性就業者。 前項僱用之庇護性就業者,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二分之一,且不得 少於四人。
  • 十二、庇護工場關場歇業,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辦理資遣通報,並 依本準則第八條規定,辦理庇護性就業者就業轉銜服務。有關終止 勞動契約之預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等相關事宜,均應依勞動相 關法規辦理。 庇護工場有疑似性騷擾或性侵害犯罪情事時,應立即通報本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本局,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其通報方 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情況緊急時,得 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 第二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十三、庇護工場僱用之專業人員應符合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 遴用及培訓準則相關規定,其應建置服務之庇護性就業者檔案資料 ,並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登錄個案服 務紀錄。
  • 十四、庇護工場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 業稅。
  • 十五、為保障庇護性就業者勞動權益,庇護工場經營應有獨立財務制度, 接受補助之經費應專款專用。
  • 十六、庇護工場應以其名義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 退休金及其他社會保險,且庇護性就業者權益應依相關勞動法規規 定辦理。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庇護工場員工安全與健康,本局及檢查機構 對於各庇護工場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 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 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員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 主照給工資。
  • 十七、庇護工場應與員工訂定勞動契約,並依本市庇護工場庇護性就業者 產能核薪核備程序及作業方式,辦理產能核薪核備業務。
  • 十八、庇護工場應依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十九、餐飲類或食品製造類庇護工場之從業人員,於從業期間應接受衛生 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相關機構所辦之衛生講習或訓練,以提昇餐飲 及營業衛生文化。
  • 二十、本局應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規定, 每年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 。 本局認有政策性或迫切性之需要時,得專案公告受理。
  • 二十一、庇護工場每年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資料,函報本局備查: (一)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函報業務計畫書、預算書等資料。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函報業務報告、年度決算等資料。
  • 二十二、庇護工場應每季函報業務及財務報告,本局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 管理之狀況,得派員實施不定期查核。
  • 二十三、本局應定期辦理庇護工場評鑑及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表揚業務 ,績效優良者,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 二十四、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庇護工場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局得廢止其設立許 可,並公告之: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1.變更、新增營業項目,未通報本局辦理變更登記。 2.其他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1.業務報告、年度決算資料有誤。 2.其他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本局查核。 (四)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向本局申報備查。 (六)未依設立計畫書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七)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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