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本府所屬(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育品質,辦理學校評鑑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有關私立學校評鑑業務,係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 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本府所屬(轄)公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 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
- 第 4 條教育局為建立學校評鑑制度,應辦理下列事務: 一 研究學校評鑑制度。 二 蒐集分析學校評鑑相關資訊。 三 提供評鑑相關人員之培訓課程。 四 其他與評鑑相關之事項。
- 第 5 條學校評鑑業務得由教育局自行辦理,或委託教育局所屬學校、學術團體或 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單位)為之。 教育局為辦理學校評鑑或指導受委託單位進行學校評鑑,應依據不同學校 層級組成評鑑委員會。其組成及運作規定由教育局定之。 第一項接受委託之教育局所屬學校,其主持人應具學校評鑑相關學位或有 主持學校評鑑之經驗。 第一項接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學校教育相關。 二 具備擬訂評鑑實施計畫、分析評鑑項目與指標、研擬評鑑程序及設定 評鑑基準之專業能力。 三 有足夠之行政人員。 四 會計制度健全。
- 第 6 條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 一 校務評鑑:包括行政領導與管理、課程教學與評量、專業知能與發展 、學生事務與輔導、特教團隊與運作、資訊規劃與實踐、校園環境與 設備、學生學習與表現及家長與社區參與等項目。 二 專業類科評鑑:包括所設專業科(組)之培育目標、師資、課程、教 學、圖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 三 專案評鑑:針對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應以校為單位,每三年至六年為周期,定期 輪流辦理,其評鑑項目並得視實際情形調整公告之;第三款之評鑑,得視 需要辦理之。
- 第 7 條教育局應以質量兼重方式就各評鑑項目訂定評鑑指標,於每周期評鑑開始 六個月前公告。但專案評鑑指標由教育局視需要公告之。 評定方式分等第制或認可制二種: 一 等第制,量化成績採百分制計分,最高滿分為一百分;評鑑結果分成 下列五等第: (一)一等:九十分以上。 (二)二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三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四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五等:未滿六十分。 二 認可制,評鑑結果分成下列三級: (一)通過。 (二)有條件通過。 (三)未通過。
- 第 8 條評鑑委員會或受委託單位於進行評鑑前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 依教育局公告之評鑑指標訂定評鑑實施計畫,且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 前報請教育局核定並公告之。但專案評鑑得不受六個月之限制。 二 評鑑實施計畫公告後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計畫之實施作 業,向受評鑑學校詳細說明。 三 到校評鑑前應辦理評鑑委員研習,說明評鑑實施計畫內容、評鑑報告 撰寫及評鑑倫理規範。 四 要求各受評鑑學校應在評鑑委員到校評鑑前先行辦理自我評鑑,並依 限準備受評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評鑑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目的、對象、時間、項目、指 標、程序、實地評鑑小組、結果、應用、追蹤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 第 9 條學校評鑑應以實地評鑑方式為之,由評鑑委員前往受評鑑學校,以資料檢 閱、校園參觀、入班觀察、訪談、綜合座談及其他方式進行。
- 第 10 條實地評鑑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於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評鑑委員會或受委託單位應完成評鑑報告書 初稿,交由教育局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二 於評鑑報告書初稿送達受評鑑學校後十四日內,由教育局受理受評鑑 學校之意見回覆轉交評鑑委員會或受委託單位複評。有理由時,應予 修正並完成評鑑報告書;無理由時,應經教育局轉知受評鑑學校,並 完成評鑑報告書。 三 評鑑委員會或受委託單位應將完成之評鑑報告書送交教育局。 教育局應將前項第三款之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並公布評鑑結 果。
- 第 11 條學校應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二個月內,針對訪評意見提出改進計畫送教育局 ,並納入重大校務改進事項。 等第制在三等以下或認可制未通過者,於次一學年接受追蹤評鑑。 等第制為一等、二等或認可制之通過者,教育局得予敘獎。
- 第 12 條教育局得對受委託單位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 ;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教育局遴選受委託辦理學校評鑑單位之依據。
- 第 13 條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應恪守評鑑專業倫理,並對評鑑工作所獲取 之各項資訊,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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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4527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