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或居留 地在本市之外籍或大陸地區配偶,於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期間之照護需求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 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年度預算規劃編列、宣導、撥款、 督導、查核及法令解釋等相關事宜。 二 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 訓中心)及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申請案件之受理 、審核、訪查、建立檔案及撥款清冊、核發補助款及查核等相關事宜 。
- 第 3 條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 照護機構或人員:指本市或新北市合法設立之幼稚園、托兒所、幼兒 園、托嬰中心、兒童托育中心、國小課後安親機構、補習班、護理之 家、托老機構、保母或居家照顧者等。 二 職業訓練:指參加社會局或職訓中心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日間職 業訓練班。 三 就業服務:指參加就服處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就業諮詢或就業研 習班。
- 第 4 條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指參加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 一 設籍本市且有居住事實之市民,或居留地在本市且有居住事實之外籍 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 低收入戶或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亦同。 三 申請人之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文件或四十五歲以上且領有重 大傷病卡,或家中有下列親屬之一,申請人之配偶無法協助照料: (一)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申請人或其配偶之六十五歲以上直系血親尊親屬。 四 前款人員有照護機構或人員照護之事實。
- 第 5 條申請人應於參加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 辦理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機關申請照護補助: 一 申請表。 二 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三 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或最近一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四 配偶無照顧能力證明:在學證明、在職證明(自營作業者,由當地里 長出具相關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五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 照護證明文件。 七 照護機構或人員之立案證書或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之申請,採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準;採郵寄以外方式提出者, 以送達受理機關為準。
- 第 6 條受理機關審核申請案件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訪 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7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 逾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二 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 規避、妨礙或拒絕受理機關之訪查。
- 第 8 條申請案件經審核後,受理機關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 第 9 條受補助者應於核准補助處分送達後十五日內,檢附照護費用收據正本向受 理機關申請核發補助款。但有特殊情形,經受理機關同意者,不受十五日 之限制。
- 第 10 條本辦法之補助基準,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算,由勞工局每年 依法定程序公告之。 申請人於參加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期間,按實際參訓日數補助。 受補助者實際支出照護費用低於補助基準者,以補助實際支出費用為限。
- 第 11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 同一補助期間,重複申請。 二 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期間,配偶已領取本辦法之補助。
- 第 12 條勞工局或受理機關得查核實際照護情形,必要時並得以錄音、照相、攝影 等方式作成紀錄。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3 條核准補助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受理 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 部或一部之補助款:一 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期間中途離訓或退訓。二 未依第九條規定檢據或檢具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三 有第十一條不予補助之情形。四 規避、妨礙或拒絕勞工局或受 理機關之查核。五 補助期間未有實際照護之情形。六 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 第 14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勞工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請,並由勞工 局公告之。
- 第 15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勞工局定之。
- 第 16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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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17
臺北市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期間照護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4527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