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災害防救法事件,建立執法 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次
減免或增減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6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災害防救法中未有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9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2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3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4
得增加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5
2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6
3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100萬元。但其得之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7
4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6條
18
5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19
6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災防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災防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公共事業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第22條第3項
第40條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3萬至6萬元。
第2次:6萬至12萬元。
第3次:12萬至15萬元。
第4次以上:15萬元。2
公共事業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第23條第3項
第40條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3萬至6萬元。
第2次:6萬至12萬元。
第3次:12萬至15萬元。
第4次以上:15萬元。3
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未依本府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之勸告或強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而為適當之處置。
第24條第2項
第39條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5萬至10萬元。
第2次:10萬至20萬元。
第3次:20萬至25萬元。
第4次以上:25萬元。4
公共事業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第27條第3項
第40條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3萬至6萬元。
第2次:6萬至12萬元。
第3次:12萬至15萬元。
第4次以上:15萬元。5
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第30條第3項
第40條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3萬至6萬元。
第2次:6萬至12萬元。
第3次:12萬至15萬元。
第4次以上:15萬元。6
未持有臨時通行證,違反劃定警戒區域,限制或禁止進入或命其離去之處置。
第31條第1項第2款
第39條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5萬至10萬元。
第2次:10萬至20萬元。
第3次:20萬至25萬元。
第4次以上:25萬元。7
違反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通行之處置。
第31條第1項第3款
第39條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5萬至10萬元。
第2次:10萬至20萬元。
第3次:20萬至25萬元。
第4次以上:25萬元。8
違反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之處分。
第31條第1項第4款
第38條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10萬至20萬元。
第2次:20萬至40萬元。
第3次:40萬至50萬元。
第4次以上:50萬元。9
違反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之處分。
第31條第1項第5款
第38條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10萬至20萬元。
第2次:20萬至40萬元。
第3次:40萬至50萬元。
第4次以上:50萬元。10
違反危險建築物、工作物拆除或災害現場障礙物移除之處置。
第31條第1項第7款
第39條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5萬至10萬元。
第2次:10萬至20萬元。
第3次:20萬至25萬元。
第4次以上:25萬元。11
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違反本府為實施第27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定事項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第32條第1項
第38條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10萬至20萬元。
第2次:20萬至40萬元。
第3次:40萬至50萬元。
第4次以上:50萬元。12
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第32條第2項
第40條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3萬至6萬元。
第2次:6萬至12萬元。
第3次:12萬至15萬元。
第4次以上:15萬元。13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或其類似之訊號。
第35條第2項
第39條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5萬至10萬元。
第2次:10萬至20萬元。
第3次:20萬至25萬元。
第4次以上:25萬元。14
公共事業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第36條第3項
第40條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3萬至6萬元。
第2次:6萬至12萬元。
第3次:12萬至15萬元。
第4次以上:15萬元。 - 四、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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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3002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災害防救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消整字第1003828410號函訂定全文4點;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