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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4637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 網為適用範圍。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行車人員,指下列工作人員: 一 運務人員:直接從事有關列車運轉或調度之行控、車務及列車駕駛等 人員。 二 維修人員:直接從事有關供電系統、號誌、路線軌道、自動控制系統 及電聯車聯結系統等行車設備維護與保養之人員。
  • 第 4 條
    新進行車人員應經營運機構指定之醫院施行體格檢查合格,並施以專業技 能訓練,經測驗合格,始得派任。
  • 第 5 條
    營運機構就現職行車人員,應每年實施體格檢查及技能測驗,必要時,並 得實施臨時檢查或測驗。合格者,始得續任。
  • 第 6 條
    行車人員停止行車工作六個月以上者,應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測驗合格,始 得再任行車人員。
  • 第 7 條
    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 聽力:兩耳純聽力平均值四十分貝(DB)以內。 二 視力:兩眼矯正視力在 0‧八 以上,且辨色力正常,無斜視、夜盲 症及其他重症眼疾。
  • 第 8 條
    行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體格檢查為不合格: 一 慢性酒精中毒。 二 藥物依賴或成癮。 三 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四 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 五 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作 性神經系統疾病。 六 平衡機能障礙。 七 患有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八 患有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妨礙工作。
  • 第 9 條
    運務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下: 一 行車規章。 二 運轉作業程序。 三 行車設備操作。 四 異常狀況處理。 五 安全防護知識。 六 其他行車相關知識技能。
  • 第 10 條
    維修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下: 一 維修規章。 二 維修作業程序。 三 行車設備維護。 四 異常狀況處理。 五 安全防護知識。 六 其他維修相關知識技能。
  • 第 11 條
    前二條技能測驗之合格基準,由營運機構擬訂後,報請本府核定。
  •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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