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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4020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0285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定會展產 業設施之使用效益,以落實重要會展產業政策及促進本市會展產業發展,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會展產業設施,指本市會展產業設施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本府指定者: 一 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其經營收入顯無法支應有關支出。 二 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解除或終止契約。 三 基於執行重要會展產業政策或實現重大公益目的。
  • 第 4 條
    特定會展產業設施之運用,由該設施之財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採下列方式之一,經本府專案核准後辦理: 一 由管理機關自行運用或管理。 二 提供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運用。 三 指定由設立時本府捐助之金額占其設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 團法人運用。 四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委託民間營運管理。 五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委託經營管理。 六 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規定,提供使用。 特定會展產業設施之運用,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運用方式外,管理機關 應優先評估適用前項第四款運用方式辦理之可行性。 依第一項第三款之運用方式者,於專案簽報核准時,應檢附行政契約草稿 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相關運用用途、方式及期間。
  • 第 5 條
    特定會展產業設施提供運用,應簽訂書面契約,管理機關並應妥善保存契 約,釐正財產系統土地、房屋及設施使用現況資料,並將核准簽、函及契 約書影本函送本府財政局錄案列管。
  • 第 6 條
    特定會展產業設施運用所簽訂之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 關得隨時終止契約,停止其使用之意旨,並得視情形載明運用人不得請求 任何補償: 一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 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 經本府依法出售。 四 運用人運用設施違反法令。 五 運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將運用設施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使用權 轉讓他人。 六 運用人受破產宣告或解散。 七 運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增設地上物、變更運用設施或約定用途。 八 因可歸責於運用人之事由,致使用物或其他設備毀損,而不修復。 九 運用人違反契約約定。 十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
  • 第 7 條
    特定會展產業設施運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運用人應即停止使用,將 特定會展產業設施點交並返還管理機關,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 請求任何補償。
  • 第 8 條
    運用人依前條規定返還特定會展產業設施後,管理機關應釐正財產系統土 地、房屋及設施現況資料,並應函知本府財政局,解除列管。
  • 第 9 條
    管理機關為辦理特定會展產業設施之運用管理,得於年度相關預算,依個 案情形補助運用人。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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