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教人員因 公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教人員:指經由本府權責機關依法任用或聘派僱用之人員。 (二)因公:指給予公假或動支本府經費者,均包括之。 (三)本府經費:指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與特別預算所編列之各種經費。
- 三、各機關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應於年度概算編製完成前擬定出國及赴大陸地 區計畫書,由各一級機關依規定期程陳報本府,經人事處會同財政局、主計處、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等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初審後,送主計處提本府年 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查,並經本府核定後,始得編列預算。 前項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計畫書格式由本府人事處於各年度函請各機關提報年度出國及赴 大陸地區計畫時另訂之。
- 四、因公派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計畫,應依下列原則編製: (一)前往考察國家有足資借鏡之處,所考察事項確屬業務需要,且有助提升施政品質 。 (二)三年內不得至同一地點考察相同或類似之主題,但確屬業務需要且經專案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可由國內機構、函電或上網取得資訊之事項,不應安排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考察。 (四)考察天數、人數應力求精簡。亞洲地區以不超過七天、歐美地區以不超過十二天 為原則。 (五)姐妹市之純聯誼出國及赴大陸地區,非屬業務需要並經專案核准者,一律停辦。 (六)各一級機關配合臺北市議會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考察,每年最多一次、以二人為限 。自費隨團參加者,亦同。 (七)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計畫含府級長官及協辦機關人員者,其經費應由主辦機關統一 編列。 (八)因業務需要安排里長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考察時,應於年度計畫編列。
- 五、各機關應依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計畫切實執行,非經事先報請權責機關核准 不得自行變更。如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變更計畫項目與地點,或增加出國及赴大陸地區人 數、日數、經費者,須再簽報本府核定。其所需經費在原列國外旅費項下支應。 前項簽報本府變更核定程序,由各一級機關簽會本府人事處、主計處,並陳市長核准。
- 六、各機關未列入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計畫,且動支本府經費之臨時因公派員出 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除下列原因外,一律不予同意: (一)奉市長指示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 (二)臨時參加國際性重要活動及會議案件。 (三)處理緊急性、突發性重大事件。 臨時因公派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應檢附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計畫書,由各一級機關 簽會本府人事處、主計處,並陳市長核准後執行。如有變更計畫地點,或增加出國及赴 大陸地區人數、日數、經費者,須再簽報本府核定。
- 七、自費因公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除機關首長應簽報上級機關核定外,餘由各機關依權 責自行核定。
- 八、各機關臨時因公派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所需經費,應優先於原編列年度相關因公派員出 國及赴大陸地區預算經費內調整支應。 確因業務需要動支預備金案件,須經市長核准後始得辦理。
- 九、各機關以其他政府預算經費或運用民間贊助款為財源,支應因公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所需 費用者,除本市市立大學校院五項自籌財源訂有收支管理要點者從其規定外,其餘均應 報府從嚴核定;並應徵得經費來源機關或民間贊助者之同意。 各機關不得由其補助或委辦之機關、團體負擔所屬人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但 以本機關出國及赴大陸地區經費或自費方式,接受其補助或委辦之機關團體邀請出國及 赴大陸地區考察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考察者,對涉及利益事項應予迴避。
- 十、各機關因公出國及赴大陸地區之派員,應由主辦單位於出國及赴大陸地區一個月前檢附 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計畫書,簽請權責機關從嚴核定如下: (一)各機關首長,應簽報上一級機關核定。 (二)各區公所區長,應經民政局層轉本府核定。 (三)前二款以外人員,由各機關核定。
- 十一、各機關執行因公派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國及赴大陸地區前應蒐集有關資料,研擬周詳具體考察計畫,並妥善安排訪 問考察機關(構)。 (二)出國及赴大陸地區人員應為與業務直接有關之必要人員,並就專長及外文能力 從嚴遴選。且應儘量避免指派非編制內人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考察。 (三)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時機以不影響公務正常推動為原則,並宜避免於議會開議期 間出國及赴大陸地區。
- 十二、因公出國及赴大陸地區人員未經核准自行變更行程、拒不回國或因業務需要通知提前 返國未依限辦理者,由服務機關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議處。
- 十三、因公出國及赴大陸地區人員返國後,其出國及赴大陸地區報告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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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5-203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人考字第10131776000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並自即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