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 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 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 ,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18條第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實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營業。(第5條第1項)
第8條第1款
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限3日內改善: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7萬5千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款裁處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累加2萬5千元,最高處10萬元,至改善為止。2
營業場所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及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之行為。(第6條第1項第3款前段)
第8條第1款
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限3日內改善: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7萬5千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款裁處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累加2萬5千元,最高處10萬元,至改善為止。3
機檯有改裝、變異、裝設控制器或切換器操控遊戲畫面情事(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8條第1款
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限3日內改善: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7萬5千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款裁處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累加2萬5千元,最高處10萬元,至改善為止。4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機檯具有按遊戲積分或機率退幣、兌換彩票(券)、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功能。(第6條第1項第7款)
第8條第1款
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限3日內改善: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7萬5千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款裁處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累加2萬5千元,最高處10萬元,至改善為止。5
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或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第6條第1項第8款)
第8條第1款
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限3日內改善: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7萬5千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款裁處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累加2萬5千元,最高處10萬元,至改善為止。6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未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營業時段。(第5條第2項)
第9條第1款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限10日內改善: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
2.第2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款裁處並限1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3萬元,至改善為止。7
營業場所僱用未滿18歲之人。(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9條第1款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限10日內改善: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
2.第2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款裁處並限1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3萬元,至改善為止。8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內未禁止使用菸類、酒類、檳榔。(第6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9條第1款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限10日內改善: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
2.第2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款裁處並限1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3萬元,至改善為止。9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未設置明顯禁止使用菸類、酒類、檳榔之標示(第6條第1項第2款後段)
第9條第1款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限10日內改善: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
2.第2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款裁處並限1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3萬元,至改善為止。10
營業場所室內15分鐘均能音量平均值超過85分貝(dB(A)),瞬間最大音量超過115分貝(dB(A))。(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9條第1款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限10日內改善: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
2.第2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款裁處並限1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3萬元,至改善為止。11
營業場所照明未保持在300米燭光以上。(第8條第1項第5款)
第9條第1款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限10日內改善: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
2.第2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款裁處並限1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3萬元,至改善為止。12
發現營業場所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及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之行為,未立即報警處理。(第6條第1項第3款後段)
第9條第2款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
2.第2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 - 四、本裁罰基準所稱違規次數,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受裁罰之次數 累計。
- 五、本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府得於裁 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裁罰基準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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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6)府產業商字第10637233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07年1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