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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0-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0715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 第 4 條
    學校得就未經安置於特殊教育班就讀之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 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教育局申請核准後,據以實施。但學生之父母、監 護人或成年學生本人放棄安置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殊教育方案包含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方案及多元資優教育方案, 並應依據學生學習特殊需求,採校內、校際或區域合作方式進行,且得結 合學術單位、社區、醫療、社會福利或其他資源。
  • 第 5 條
    學校申請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特殊教育方案計畫書及 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會議紀錄,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向教育局提 出申請。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依據。 二 目的。 三 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需求評估說明。 四 辦理方式及內容(包含課程、教學、輔導及服務內容)。 五 師資、人力資源及職掌。 六 辦理期程、進度及時間。 七 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 預期成效。 每一特殊教育方案以服務八名學生為原則。
  • 第 6 條
    學校申請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時,得併同申請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項目如下: 一 授課人員鐘點費。 二 專家學者出席費。 三 辦公(事務)用品費。 四 雜支。 第一項之經費補助,每一方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 第 7 條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教育局應通知學校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
  • 第 8 條
    為辦理申請案及經費補助之審查,教育局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核結果應以 書面通知學校。
  • 第 9 條
    學校應依教育局核准之特殊教育方案內容實施。方案執行結束後,應於當 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彙整總結成果報告送教育局備查。
  • 第 10 條
    教育局應每年對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之執行績效進行評鑑。 前項評鑑項目如下: 一 行政效能及經費運用。 二 課程適切及創新。 三 資源整合及運用。 四 辦理特色。
  • 第 11 條
    經教育局依前條規定評鑑年度執行績效優異之學校,教育局得給予獎勵, 其獎勵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獎勵金之支用得作為教師獎勵金及充實學校設備。 依前項獎勵金增置之學校設備,應列入學校財產清冊,備供教育局查核。
  • 第 12 條
    學校辦理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方案之經費補助、執行績效評鑑及獎勵, 準用本辦法有關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之規定。但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方案 之補助,每方案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 第 13 條
    核准辦理特殊教育方案及經費補助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一部或全部,並命學校繳回 已領取補助經費之一部或全部: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或檢具 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推動成效不佳或與計畫內容有 嚴重落差。三、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落後情節嚴重。四、無正當理 由拒絕接受評鑑或輔導。五、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領取補助經費之一部或全部者,教育局應以書面通知 學校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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