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學生,指就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轄學校 之身心障礙學生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資賦優異學生。
- 第 4 條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申請獎學金: 一 身心障礙學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前一學期學業總成績平均在八十分以上,品行優良經教師推薦。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展覽、展演、 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五名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 二 資賦優異學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展覽、展演、 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五名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 (二)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且刊載於具審查機制之刊物。
- 第 5 條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學校推薦者,得申請補助金: 一 身心障礙學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前一學期學業總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品行優良經教 師推薦。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內外區域性展覽、展演、評 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三名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 (三)其他具體特殊表現,足堪表率。 二 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內外區域性展覽 、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三名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
- 第 6 條前條學校之推薦人數,學校特殊教育學生總人數在十人以下者,得推薦一 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得增加推薦一人。其推薦人數並應依身心障 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人數比例為之。 市立特殊教育學校推薦人數,以各學部之特殊教育學生總人數為基數,依 前項標準計算。
- 第 7 條本辦法獎補助金額如下: 一 獎學金:國民教育階段每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高級中等教育階 段每人六千元。 二 補助金: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人二千元。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臺北市立大專校院者,其獎學金、補助金之類別及金額 準用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 第 8 條特殊教育學生,同時具備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列各款目條件者,應擇一申請 ;其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與本辦法規定同性質申領資格之獎補助金 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補助金。
- 第 9 條申請特殊教育學生獎學金及補助金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之一,於 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經就讀學校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一 成績證明及教師推薦證明。 二 獲獎證明。 三 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且刊載於具審查機制刊物之具體資料。 四 特殊表現之具體事蹟。 申請補助金者,並應檢附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推薦其申請之會議紀錄 。
- 第 10 條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教育局應通知限期補正,並副知學校。申請人屆期未 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1 條申請案審核結果由教育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學校。其核准發給獎 學金或補助金者,由學校轉發申請人。
- 第 12 條核准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 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學金或補助金: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有違反第八條重複申請獎補助金之情事。」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補助者,教育局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13 條特殊教育學生就讀臺北市轄區內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小學者,準用本辦 法之規定。
- 第 14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5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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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0-4008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1030714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