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非營利性法人 團體。
- 第 4 條前條機構或團體辦理下列特殊教育事項,得向教育局申請獎助: 一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市性身心障礙學生假日輔導。 二 本市全市性特殊教育學生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之親職教 育研習。 三 以本市市民為對象之特殊教育宣導。 四 其他有助本市特殊教育推展之相關事項。 前項獎助,以辦理身心障礙教育相關事項者為優先。
- 第 5 條依前條申請獎助者,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 鐘點費。 二 教材費。 三 場地費。 四 其他經教育局核准之項目。
- 第 6 條依第四條申請獎助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資料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一 核准立案證書影本。 二 辦理特殊教育事項之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實施依據、目的、對象、人數、內容、期程、時間及地點。 二 經費預算明細:含自籌款或向各政府機關申請之獎(補)助經費。 三 預期效益。 四 其他相關事項。
- 第 7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 逾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始提出申請。 二 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教育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第 8 條申請案件由教育局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由教育局於 當年度三月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審查核准給予獎助者,每年以獎助一件申請案為原則,獎助以新臺幣十 萬元為限。 第一項之審查原則,由教育局定之。
- 第 9 條經通知核准獎助者,應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填具領據函送教育局辦理 撥款,無正當理由逾期者視同放棄請領獎助之資格。
- 第 10 條受領獎助者應於獎助事項辦理完畢後三十日內,檢具經費收支明細表、原 始憑證及成果報告,函報教育局核銷。
- 第 11 條核准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教育局得撤銷 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助經費; 其屬第一款情事者,並得停止獎助一年至三年: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式申請獎助或檢具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未依核定經費 項目使用。三、未依第十條規定期限檢具相關資料函報教育局核銷。」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助經費者,教育局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12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3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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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0-4009
臺北市民間辦理特殊教育獎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1546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