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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23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名稱: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新名稱: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086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不動產成交案件,指不動產買賣案件、不動產租賃案件及預售 屋買賣案件。 本辦法所稱銷售預售屋者,指預售屋買賣案件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預售屋為自建自售者,其預售屋買賣契約出賣人。 二、預售屋採合建、都市更新或都市危險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等方式,由 建築業與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建物所有權人等相關權利人共同合作開 發者,其預售屋建物買賣契約出賣人。
  • 第 3 條
    不動產買賣案件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權利人及義務人得協議由一人或他人代理共同申報;其有數人者 ,亦同。 不動產租賃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 ,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由數經紀業居間或代理者,應由承租人委託之經 紀業申報登錄。 預售屋買賣案件應由銷售預售屋者申報登錄。但委託經紀業代銷成交者, 受託之經紀業應依其規定申報登錄。
  • 第 4 條
    不動產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等 資訊。 二、價格資訊: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總價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資訊項目。 三、標的資訊:交易日期、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 定、建物現況格局、有無管理組織、有無電梯、車位類別、車位面積 、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 第 5 條
    不動產租賃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承租人、租賃筆棟數等資訊。 二、租金資訊:房地租金總額、車位個數、車位租金總額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資訊項目。 三、標的資訊:租賃日期、土地面積、建物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租賃 期間、總樓層數、租賃層次、建築完成年月、主要建材、主要用途、 建物現況格局、有無附屬設備、有無管理組織、車位類別、車位面積 、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 第 6 條
    預售屋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不動產標示、編號、筆棟數、建案名稱、買受人、起造人 名稱、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 數、車位交易總價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訊項目。 三、標的資訊:交易日期、土地交易面積、建物交易面積、使用分區或編 定、總樓層數、交易層次、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建物格局、車位類 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前項第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 者,應登錄不動產交易總價。
  • 第 7 條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以書面記明下列資訊,向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一、預售屋資訊:建案名稱、預售屋坐落基地、銷售地點、銷售期間、銷 售戶(棟)數等資訊。 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前項報請備查,得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案件之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已由建築業報請 備查者,其他出賣人得免再辦理備查。但其他出賣人使用之買賣定型化契 約與建築業不同者,應辦理買賣定型化契約備查。 第一項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內容於備查後有變更時,申報人應於 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變更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報請備查後,因報送預售屋資訊誤漏,或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應停止新增刊登載有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或銷售地點之廣告 、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簽訂書面契據、簽訂買賣契約之銷售行為 。 銷售預售屋者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即刊登載有預售屋坐落基地、建 案名稱或銷售地點之廣告、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簽訂書面契據、 簽訂買賣契約之銷售行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 正為止。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罰;其已簽約者,按每份契約所載戶(棟 )數處罰。
  • 第 8 條
    經紀業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 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 向代銷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經紀業違反前項規定,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報請備查; 屆期未報請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 內報請備查,至完成改正為止。
  • 第 9 條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不動產買賣案 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登錄。 權利人及義務人未申報登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於接獲限期申報通知書後七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且不動 產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 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其含建物者按戶(棟)數處罰,至完成申 報登錄為止。
  • 第 10 條
    經紀業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 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 前項經紀業屆期未申報登錄,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 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 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 第 11 條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 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但委託經紀業代銷成交者,受託之經紀業應依 其規定申報登錄。 前項銷售預售屋者或經紀業屆期未申報登錄,應分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 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 報登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 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地政 士或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影印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經查核後對於價 格資訊疑有不實之案件,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 、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地政士或經紀業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查核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或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接獲裁處 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 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得向銷 售預售屋者及受託代銷之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影印有關文件或提出說 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銷售預售屋者或受託代銷之經紀業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 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 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 第 14 條
    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案件價格資訊不實,應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 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 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案件價格以外資訊不實,應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接獲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 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 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 第 15 條
    經紀業申報登錄不動產租賃案件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 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 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經紀業申報登錄不動產租賃案件租金或面積以外資訊不實,應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限期改正通 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 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 第 16 條
    銷售預售屋者或經紀業申報登錄預售屋買賣案件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應分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 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 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銷售預售屋者或經紀業申報登錄預售屋買賣案件價格或交易面積以外資訊 不實,應分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四項第二款、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限期改正通知 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 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預 售屋資訊、買賣定型化契約、委託代銷契約之備查及查核、裁處等作業, 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不動產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經 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提供查 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地號、建物門牌、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交易總價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交易年月、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 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建築完成年月、總樓層數、移轉層次、建 物現況格局、有無管理組織、有無電梯、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 所在樓層等資訊。
  •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不動產租賃案件實際資訊,經 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租金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提供查 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地號、建物門牌、租賃筆棟數等資訊。 二、租金資訊:不動產租金總額、車位個數、車位租金總額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租賃年月、土地面積、建物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 用途、主要建材、建築完成年月、總樓層數、租賃層次、建物現況格 局、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有無管理組織、有無附屬 設備等資訊。
  •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預售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經 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提供查 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地號、建物坐落、交易標的編號、筆棟數、建案名稱 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交易總價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交易年月、土地交易面積、建物交易面積、使用分區或編 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總樓層數、交易層次、建物格局、車位類 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備查之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經 整理後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預售屋資訊:銷售者名稱、建案名稱、預售屋坐落基地、戶(棟)數 等資訊。 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 第 22 條
    前四條經整理之資訊,提供查詢或利用之方式如下: 一、網路查詢。 二、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 前項第一款網路查詢,免收查詢費用。
  • 第 23 條
    申請重製或複製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及預售屋 銷售備查資訊,依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但 經授權於網路下載之資訊,免收費用。
  • 第 24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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