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供十八歲以上社區居民終身學習機會、提升 其人文素養與生活知能、培育社會健全公民及促進社區發展,特依終身學 習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 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市政府應設置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以利社 區大學之設立評選、評鑑及各項輔導工作。 審議委員會組織要點由教育局另定之。
- 第 4 條市政府得委託他人或自行設置社區大學。 市政府委託他人辦理社區大學時,其受託對象以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 、大專校院或臺北市轄區內學校、機關(構)為限,並以公開評選方式為 之,若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受託對象,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 大學之目的。必要時得直接委託臺北市轄區內之學校或機關(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委託時,委託期限一次三年。委託期滿經評鑑績效優良者 ,得予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 第 5 條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置專任校長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置主任秘書 一人,襄理校長辦理業務;並得依需要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會計、 社區服務等組,分組辦事;各組得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 市政府設置之社區大學,其員額編制由教育局另定之。
- 第 6 條社區大學所需之教學及辦公場地,應由主管機關覓定場地,亦得視需求由 受委託辦理之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於核准開辦之行政區內另 行覓妥,報教育局核准。
- 第 7 條社區大學得視居民學習需要,報教育局核准後,於同一行政區內設立教學 點。 前項教學點設置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 第 8 條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所需經費,除由教育局補助部分外,應由受託 機構自行籌措。
- 第 9 條社區大學應設置課程審查委員會,依社會需要及民眾之需求,規劃開設各 類課程及學程,並經教育局核准後實施。 前項課程及學程開設及審查辦法,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0 條社區大學以每年招生二期,每期上課十八週為原則。必要時,得報經教育 局核准增加期別。
- 第 11 條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但經教育 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標準,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2 條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 社區大學學員每期課程修業期滿,缺席未逾該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且成 績及格者,得由社區大學發給研習證明書。
- 第 13 條教育局得定期或不定期監督及輔導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其辦理不 善者,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停止或減少補助,或終 止契約。
- 第 14 條教育局對社區大學得進行評鑑,作為獎勵、改進及委託辦理續約之依據。 前項評鑑辦法,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5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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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1010
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16109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條;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