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8-1010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24857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教育局應設置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以辦理社區 大學設置、評選、評鑑、相關政策及發展計畫等事項之審議與社區大學相 關事項之諮詢及輔導工作。 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由教育局另定之。
  • 第 4 條
    教育局得委託他人辦理或自行設置社區大學。 教育局委託他人辦理社區大學時,其受託對象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 人、公益社團法人、大專校院或臺北市轄區內學校為限,並以公開評選方 式為之,必要時得直接委託臺北市市立學校辦理。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 人為受託對象時,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目的。 依前項規定辦理委託時,委託期間一次三年。委託期滿經評鑑績效優良者 ,得予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 第 5 條
    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置專任校長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置主任秘書 一人,襄理校長辦理業務;並得依需要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會計、 社區服務等組,分組辦事;各組得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 社區大學得視校務發展之需要,於前項所定組織編制外增訂所需之組織及 員額,並送教育局備查。 教育局設置之社區大學,其員額編制由教育局另定之。
  • 第 6 條
    教育局應提供社區大學所需之教學及辦公場地,受委託辦理之財團法人、 公益社團法人、大專校院或臺北市轄區內學校(以下簡稱受託人)亦得於 核准開辦之行政區內自行覓妥場地,報教育局核准。
  • 第 7 條
    社區大學得視居民學習需要,報教育局核准後,於同一行政區內設立教學 點。 前項教學點設置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 第 8 條
    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每期所需經費由教育局部分補助及學雜費收入 支應,不足部分應由受託人自行負擔。
  • 第 9 條
    社區大學應設置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成員應包含學員、教 師、行政人員及社區居民等代表,以提供校務發展之參考意見。
  • 第 10 條
    社區大學應依社會需要及民眾之需求開設一般性課程、專案性課程及相關 學程。 社區大學應設置課程審查委員會審查所開設之課程及學程,於每期開課前 送教育局核准後實施。 前項課程與學程開設及審查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定之 。
  • 第 11 條
    社區大學以每年招生二期,每期上課十八週為原則。必要時,得報經教育 局核准增加期別。
  • 第 12 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但經教育 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標準,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3 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 社區大學學員每期課程修業期滿,缺席未逾該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且成績 及格者,得由社區大學發給研習證明書。
  • 第 14 條
    教育局得定期或不定期監督及輔導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其辦理不 善者,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停止或減少補助,或終 止契約。
  • 第 15 條
    教育局對社區大學得進行評鑑,作為獎勵、改進及委託辦理續約之依據。 前項評鑑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