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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北市衛心字第1093179129號令修正發布第3、6點條文及第5點條文之附表;並溯自109年12月14日生效
  • 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六條規定訂定。
  • 二、本基準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
  • 三、本基準所稱本場地,指本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二樓團體室、三樓會議 室、四樓團體室、四樓講堂及四樓諮商室(講師休息室)之區域。
  • 四、本場地之使用用途,以辦理下列活動為限: (一)社區心理衛生之教育訓練與會議。 (二)心理衛生專業之教育訓練與會議。 (三)與臺北市市民健康有關,且具公益性質之藝文、休閒、民俗或學習 活動。 (四)其他經本局核准之活動。
  • 五、本場地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 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相關費用: (一)辦理推廣社區心理衛生教育、心理衛生專業教育訓練與會議或心理 衛生宣導促進活動,經本局審核通過,得免徵場地使用費。 (二)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者,得免徵場地使用費、保證金 及其他費用。
  • 七、本場地之收入,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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