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認定事宜,特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 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第六條及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 二、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由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評估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提供人力資源及相關協助後,仍應減少班級人數者,得依本 原則減少班級人數,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最多酌減三人;疑似身心障礙學生不酌減人數。
- 三、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應考量班級人數之多寡,其減少班級人數條件如 下: (一)學前教育階段
酌減人數
代碼
減少班級人數條件
不減人數
身心障礙學生其課程之安排、學習適應與普通班學生無顯著差異者:
0-1
1、此類學生通常在普通班就讀並接受資源班之直接或間接服務,其課程之安排與普通班級學生相同。
0-2
2、已依學生之個別需要,提供其學習輔具、環境調整與支援服務(如教師助理員、巡迴輔導教師、相關專業服務)等之協助。
酌減一人
身心障礙幼生具備下列任一類條件者:
1-1
1、生活自理具特殊需求(如:進食、如廁、穿脫衣),需班級教師進行例行性的額外指導者。
1-2
2、經常出現情緒行為問題(如:自傷、攻擊、破壞、干擾……等),嚴重影響學習與生活適應,需要教師特別輔導者。
1-3
3、人際互動方面經常與同儕產生肢體衝突、口角糾紛、口語攻擊……等行為,嚴重影響班級活動進行,需要班級教師特別指導者。
1-4
4、雖不需使用行動輔具能自行移位,但其步態不穩有安全之虞,需教師特別照顧者。
1-5
5、缺乏基本表達及指令理解能力,需班級教師隨時給予動作示範或肢體引導者。
1-6
6、因生理問題或疾病需特別照護,在安全上需班級教師隨時注意者(如:頑性癲癇、血小板低下症……等)。
酌減二人
身心障礙幼兒具備下列任一類條件者:
2-1
1、視障幼兒需提供教材調整及定向行動指導者。
2-2
2、腦性麻痺、多重障礙、肢體障礙或身體病弱需透過輔具移行、擺位者,其行動功能受限、無法獨立操作輔具或需班級教師大量協助指導者。
備註
1、除視障(代碼2-1)及使用輔具(代碼2-2)者各減二人之外,其餘各指標中符合一項則減一人,符合二項則減二人,符合三項則減三人。
2、視障(代碼2-1)及使用輔具(代碼2-2)者倘兼具其他指標需求則可酌減三人。
酌減人數
代碼
減少班級人數條件
不減人數
身心障礙學生其課程之安排、學習適應與普通班學生無顯著差異者:
0-1
1、此類學生通常在普通班就讀並接受資源班之直接或間接服務,其課程之安排與普通班級學生相同。
0-2
2、已依學生之個別需要,提供其學習輔具、環境調整與支援服務(如教師助理員、巡迴輔導教師、相關專業服務)等之協助。
酌減一人
身心障礙學生具備下列任一類條件者:
1-1
1、生活方面:有明顯感官、動作或功能上的問題者,學校生活僅需少量協助。
1-2
2、人際互動方面:不易與同儕建立關係,需指導其人際互動技巧。
3、學業方面:
1-3-(1)
(1)需導師額外作補救教學。
1-3-(2)
(2)適度課業減量、評量調整。
1-3-(3)
(3)時常出現上課分心行為,需對其學習困難,提供學習方法與策略。
酌減二人
身心障礙學生具備下列任一類條件者:
2-1
1、生活方面:如廁、移行、用餐需特別協助,但未申請教師助理員者。
2-2
2、情緒行為方面:經常出現口語攻擊行為;偶爾出現干擾、破壞等行為,需額外輔導。
2-3
3、人際互動方面:平均每天一次會與同儕產生糾紛,需額外輔導。
酌減三人
身心障礙學生具備下列任一類條件者:
3-1
1、情緒行為方面:經常出現嚴重干擾上課行為;有攻擊行為,如打架;破壞行為;自傷行為,需時常特別輔導。
3-2
2、人際互動方面:經常與同學產生肢體衝突、口角糾紛,需時常特別輔導。
- 四、經校內評估,需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時,由校方備齊「臺北市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彙整表」(附表)、學 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及特推會會議紀錄後,報送本局轉請本市鑑輔會審核。各教育階段繳 交日程如下: (一)國小及國中教育階段: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報。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十二年就學安置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及舊生 於每年五月一日前提報;多元入學管道學生於每年九月十五日前提報。學校倘因 新生招生人數額滿,以致無法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爾後 於招收轉學生時,可考量酌減班級人數,以為因應。 (三)學前教育階段:請於每學年度公立幼兒園疑似身心障礙幼兒學期中鑑定報名期限 內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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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0-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北市教特字第1076054590號函修正第1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