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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1612714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現行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 建)之拆除,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之處理分三軌執行之。
  • 三、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包括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同時一併執行 ): (一)施工中之新違建(即時強制),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 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予即時強制拆除。 (二)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拆後重建之新違建。 (三)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新使用執照建物所產生之新違建。 (四)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查報新違建)。 (五)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消防安全、山坡地 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者、或 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認定之違 建。 (六)配合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作工程範圍內有阻礙或占用建 築物之防火間隔(巷)之違建。
  • 四、第二軌:大型新違建專案依面積大小排序執行拆除(依其違建面積超 過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或二百至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排序拆除。
  • 五、第三軌:依序拆除之新違建: (一)以下新違建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後始納入第三軌: 1.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拆後重 建新違建。 2.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使照 之建物所產生之新違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搭 建完成者。 3.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新違建 查報者,或於民國九十三年以前搭建完成但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以後補查報之新違建(非屬民國九十年以後新使照者)(惟 屬第一軌項目者除外)。 (二)前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除第三軌之適用,並優先執行拆除: 1.經市民一再檢舉,且有第三點第五款之情形,經簽報核可。 2.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現場勘查確認與原查報資料不符,涉有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及修繕之新違建,且簽報拆除核可。 3.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或其他特殊狀況,經簽報拆除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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