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 且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之商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等人潮眾多場所 及醫院、療養院等收容避難弱者場所之管理權人,對臺北市火災預防 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訂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 (以下簡稱公安動態演練)執行方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本作業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負責辦理公 安動態演練之受理、督導及查核事宜。
- 三、本作業要點協辦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負責公安動態演練督導及查核事宜。
- 四、本作業要點所稱之檢測官、檢測員分別由消防局及建管處派員擔任。
- 五、依本作業要點辦理公安動態演練之場所,得併檢修申報複查辦理;倘 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情事,得擇於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之 樓層辦理,惟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事項,仍需依消防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改善。
- 六、演練期程: (一)應辦理公安動態演練之場所,應於開業前演練;開業後每年至少辦 理一次以上。 (二)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之場所,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 成公安動態演練。 (三)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場所,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 完成公安動態演練。 (四)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指定之場所,應於每年十一月 底前完成公安動態演練。
- 七、演練申請方式: (一)管理權人應於辦理公安動態演練前三十日,採網路、郵寄或親自送 達轄區消防分隊等方式,填寫「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申請表」提 出申請(如附件 1)。 (二)消防局受理後函請建管處共同派員前往檢核演練情形。
- 八、演練程序: (一)簡報: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應針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安全設備及演練假設狀況進行簡報。 (二)演練項目:場所應有火災通報、滅火、編組人員任務分配、避難逃 生、疏散、安全防護及救護等演練項目。 (三)檢討會:管理權人應針對整體演練之流程與改善事項檢討,並製作 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同時依附件 3 之檢測量表項目及整體演練情 形拍攝成果照片,於十日內採網路、郵寄或親自送達等方式送轄區 消防分隊備查。(如附件 2、附件 2-1、附件 2-2)
- 九、演練方式: (一)由檢測員指定起火位置,以探測棒模擬火源感應探測器,啟動消防 安全設備。 (二)依消防防護計畫內容進行各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活動,實施同步、聯 合綜合演練。 (三)實施演練樓層之各項消防安全設備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之規定動作,並依檢測量表進行查核( 如附件 3)。 (四)防火捲門、常開式防火門啟動與關閉演練及排煙機啟動演練,可使 用製煙機、煙霧彈製煙或偵煙探測棒等發煙之方式感應探測器連動 。
- 十、檢測注意事項: (一)消防防護計畫落實情形:檢測官或檢測員應查核自衛消防編組人員 對於火災通報、初期滅火、避難引導、安全防護措施、支援及引導 消防隊滅火等應變流程執行是否得當。 (二)檢測官或檢測員應查核自衛消防編組人員知能: 1.掌握手動報警設備之機能及操作要領。 2.瞭解場所內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機能及操作方法。 3.充分掌握建築物之消防防護計畫書內容,熟悉建築物之特性。 4.依防災中心(中控室或總機室等)所蒐集之資訊,模擬狀況運用 各項消防安全設備。 5.具備自衛消防編組之指揮、通報要領及能力。 6.熟悉提供資料予消防人員之要領(包括建築物平面圖、消防安全 設備平面圖、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情形、出入口位置及容留人數管 制情形說明等相關資料)。 7.具有維護、管理及啟動、使用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能力。 (三)辦理公安動態演練之場所,演練時不必刻意安排人選或增加留守人 員,應按各建築物之使用實況,進行有關初期應變事宜。 (四)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應將訊息向防災中心、中控室或總機室等指 揮據點回報,務求一元化管理。 (五)為避免造成進入辦理公安動態演練場所之其他人員安全疑慮,得採 取預警方式辦理,必要時得要求配合演練。 (六)有關緊急廣播設備之揚聲器音量應符合設置標準第一百三十三條規 定。 (七)有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應依設置標準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辦理。 (八)有關常開式防火門、防火捲門操作時,應進行安全確認及查看關閉 或下降時有無人員滯留。 (九)假設狀況發生時,消費者及從業員工等需同時疏散至避難樓層。
- 十一、演練檢討: (一)檢測員應依檢測量表(如附件 3)內容查核對應採取之應變事項 是否正確恰當,未能執行完成或有動作不確實者,應探討其原因 並檢討改善。 (二)檢測員針對動態檢測量表實施事項未完成者,應予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單並限三十日內再進行演練。 (三)檢測官應提供有關之具體建議,對於未完成規定事項之項目,告 知該場所管理權人,指導修正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任務分工或其他 應變事項、強化防火避難設施及人員應變能力。
- 十二、演練事項未完成規定者,由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限期改 善至符合規定。
- 十三、消防局對應辦理公安動態演練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指導、協調每年 定期實施之。
- 十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開業前已辦理公安動態演練之場所,當年度得免辦理開業後之公 安動態演練,於開業後隔年再行申請辦理。 (二)開業後已辦理公安動態演練之場所,得併同辦理實施自衛消防編 組暨驗證演練。 (三)開業後已辦理公安動態演練之場所,得視同辦理每半年之自衛消 防編組演練乙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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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消預字第10135067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