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撤銷其同意事宜,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報核前,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同意。撤銷後致報核未 達法定同意比例時,本府應駁回事業概要之申請。 前項規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所有權人撤銷其同意者,準 用之。
-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敘明理由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 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 四、依前二點規定撤銷同意時,所有權人應以書面通知出具同意書之相對 人並副知本府。 有關撤銷時點之認定,以書面通知達到相對人為準。
- 五、本府接獲所有權人依第三點規定辦理撤銷同意時,應請實施者於十四 日內就所有權人敘明事項,說明其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權利義務是否相同,並將雙方意見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之。 經審議會審議認得撤銷同意者,該同意書不計入同意比例之計算。
- 六、所有權人敘明撤銷同意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權利義務不相同 ,得免依前點程序辦理,本府得逕將該同意書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 (一)都市更新實施方式不一致。 (二)適用申請獎勵項目不一致。 (三)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分配方式不一致。 經法院判決確定屬無效之同意者,準用前項規定。
- 七、經扣除撤銷之同意書,核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例仍符合本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時,實施者免依第五點程序辦理,本府續依本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審議。
- 八、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不計入同意比例或經雙方合意撤銷同意,致同 意比例之核算未達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時,本府得通知實施者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規定者,駁回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之申請。
- 九、同意之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所定 錯誤、詐欺、脅迫等瑕疵時,所有權人應另訴請法院裁判,並依法院 確定判決結果認定是否計入同意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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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新字第10970149371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10年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