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綜合企劃科:本市法制、訴願業務規劃及宣導、議事、法令發布、新 聞聯繫、法規整理編印、法制人員在職進修與訓練規劃、一般行政法 規研究,各機關法規之研議、解釋及訴訟協助等事項。 二 法令事務第一科:各機關法規之研議、解釋及訴訟協助等事項。 三 法令事務第二科:各機關法規之研議、解釋及訴訟協助等事項。 四 法令事務第三科:各機關法規之研議、解釋及訴訟協助等事項。 五 行政救濟第一科:辦理不服各機關之訴願案件及訴願輔導等業務。 六 行政救濟第二科:辦理不服各機關之訴願案件及訴願輔導等業務。 七 行政救濟第三科:辦理不服各機關之訴願案件及訴願輔導等業務。 八 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爭議第一次申訴處理、消費者保護綜合行政及 消費者保護法令諮詢等業務。 九 消費者保護官室: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處理及調解、消費安全稽查及 教育宣導等業務。 十 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之管理,資訊、公關等業務 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消費者保護官、編審、秘書、 分析師、科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 第 5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本局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9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員代 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局長。 二 主任秘書。 三 專門委員。
- 第 11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科長。 五 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12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 第 13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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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1-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1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541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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