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執行本市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之廣告物設置事項,特定訂本設置原 則。
- 二、適用本原則之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如下: (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八十三條公共設施用地。 (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附表規定允許多目標使用之 公共設施用地及使用項目。 (三)都市計畫法第四章所列公共設施用地。 (四)本市轄區內已開放營運之捷運站體及相關戶外設施。
- 三、審核程序 (一)公共設施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簽報本府同意後, 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但書規定,設置廣 告物。 1.符合附表規定。 2.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 設會)審議通過。 (二)公共設施用地位於都市設計審議地區,且擬設置之廣告物達須申請 雜項執照規模或屬新建建築物併申請廣告物者,應併送都設會審議 ,審議通過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各管理機關依前揭審核機制申請設置廣告物,應依本市廣告物管理 之相關規定備妥審核書圖文件,如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則應依 都設會審議規則之圖說規定辦理。
- 四、依本原則申請公共設施用地設置廣告物者,廣告物設置期限以一年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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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3-3003
臺北市公共設施用地廣告物設置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都設字第101338198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