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指設籍臺北市並有事實足以認定其財 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 二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指經法院指定或改定為兒少監護人或受託人及兒 少監護人經法院命代理兒少設立信託者。
- 第 4 條本辦法所定之兒少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如下: 一 不動產。 二 動產。 三 現金與存款。 四 有價證券。 五 其他財產權。
- 第 5 條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準用臺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開具 財產清冊處理辦法規定,向社會局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財產 如有異動情形,應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結算及更新清冊,並送社會局備查 。 財產有減損情形時,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查明減損情形及拍照存證,並估 計損失及修繕支出核實列帳後,以書面送法院及社會局備查。
- 第 6 條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於執行職務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查明兒少有無財產繼承、保險理賠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並考量兒 少最佳利益,於法定期限內處理。 二 不得為投資。 三 財產保管費用超過收益,有處分必要時,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規定辦理。 四 涉及爭訟,必要時得委任律師處理。委任律師費用依下列順序支付: ﹙一﹚勝訴所得之金額。 (二)兒少財產或收益。 ﹙三﹚向有關單位依規定申請之法律扶助。 五 對於經管之兒少財產,不得為自己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 分及收益。 六 兒少財產現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者,得以設立信託方式管理之。 除前項原則外,如評估兒少財產須為處分或管理方式須變更時,應事前諮 詢法律、會計及社會福利等專家學者,研商對兒少最有利之處分或管理方 式,並作成紀錄。
- 第 7 條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立信託或兒少監護人經法院命代理兒少設立信 託者,應以經信託業法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或兼營信託 之銀行為受託人,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兒少財產設立信託時,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於約定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事 項內容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信託費用由兒少財產或其收益支付。
- 第 8 條兒少財產有設立信託情形時,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後十五 日內,將副本一份送社會局備查;收受受託人之定期會計報告或為信託契 約之修正時,亦同。
- 第 9 條管理兒少財產之人變更時,兒少財產歸還之程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或信託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0 條兒少財產管理情形,社會局應至少每年定期抽查一次﹔必要時,並得會同 相關單位或邀請專家學者為之。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規避、妨礙、拒絕社會局抽查時,社 會局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 11 條社會局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保管兒少財產時,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 第 12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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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4014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133158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