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政府許可立案之私立高 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進修學校。 前項之私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不含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 助者。
- 第 4 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稱經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指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 一 評鑑成績採認可制者,經最近一次校務評鑑及專業類科評鑑各項成績 均為通過。 二 評鑑成績採等第制者,經最近一次校務評鑑及專業類科評鑑各項成績 均達一等。
- 第 5 條學校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申請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各款不受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限制之事項,應於擬不受法令限制之該學年度起始日十 個月前,檢附學校基本資料及下列資料文件,報教育局核定:
事項
不受法令限制範圍
應檢附之資料文件
一、增設學程、科、組及班
在符合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規定下,不受原核定學程、科、組及班之總數限制。但增設之班數不得超過原核定班數百分之十。
一、增設學程、科、組及班計畫書。
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培育目標、課程規劃、師資運用或遴聘機制、相關圖儀設備、校舍空間使用及行政支援等事項。二、招生之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一、學校得自行決定招生之學程、科、組、班及人數。但每班增收人數不得超過原核定人數百分之五。
二、學校得自行決定招生入學方式及各入學管道名額之分配。一、招生計畫書。
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各學程、科、組及班之入學方式、名額分配及招生機制等事項。三、遴聘校長及專任教師之年齡
一、學校得自訂遴聘校長及專任教師年齡上限規定。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二、聘任逾六十五歲之專任教師,聘期不得逾五年。續聘亦同。
三、放寬後聘任之校長及專任教師在聘期中年滿七十五歲,視為聘期屆滿。一、擬聘校長及專任教師之人事相關資料文件。
二、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經費負擔計畫書。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
不受教育局所定向學生收取費用相關規定之限制。但逾收之數額不得超過申請當學年度教育局核定收費數額之百分之十,且學校應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
一、擬向學生收取費用計畫書,並應載名收費之目的、項目、用途及數額等事項。
二、助學機制實施計畫書。
三、申請當學年度教育局核定收費數額公函。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教育實驗相關法令之限制。但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其校地、校舍、師資及教學設備,應提供足夠進行教育實驗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並應依設校規劃總招生名額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一百人以下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一百零一人至二百人者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二百零一人至三百人者為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逾三百人者為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實驗高級中學高中部之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人,生師比不得高於十二比一。
一、擬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計畫書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計畫書。
二、學校型態實驗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學校名稱、實驗範圍與目的、實驗課程與內容、學校位置、面積與相關資料、組織編制與班級師生人數、實驗過程方法與預期效果、實驗期限、學校經費概算、申請人、校長及教師之相關資料。
三、學校內教育實驗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實驗名稱、動機、目的、對象、期間、地點、方法、範圍、步驟、經費需求、預期成效、主持人與研究人員背景資料及中止實驗後之處理等事項。 - 第 6 條教育局審查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 驗申請案時,應邀集學者專家、同級學校校長、社會公正人士及其他有關 機關代表參與。
- 第 7 條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 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 不符合第四條各款規定。 三 申請事項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 第 8 條教育局為核定處分時,應就學校申請不受法令限制之事項,載明不受限制 之期限及範圍。
- 第 9 條教育局為核定處分時,應載明「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 廢止原核定處分: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 偽不實情事。二、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但依本辦法規定不受限制者,不 在此限。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有辦理不善之情形。」
- 第 10 條學校有前條情事之虞者,教育局得依下列方式查證: 一 函請學校書面說明,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二 得不經事先通知,到校查訪,學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 訪談學校學生、家長、教職員工或相關人員,並作成書面紀錄,交受 訪人簽名確認。 四 請求相關機關職務協助。 五 其他適當方式。
- 第 11 條學校經教育局依第九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處分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 已招收之學生,得維持至學生畢業為止。 二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任之校長及專任教師,應自撤銷或廢止 處分送達之學年度結束之次日起解聘。其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應 辦理退休或資遣。 三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辦理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教育實驗, 由教育局重新審查決定命其停辦或繼續辦理。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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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133304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