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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2-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行字第10133053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為處理電影片映演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電 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並依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有效衡酌個案違規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裁處,以建立執法公 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爰訂定本基準。
  • 二、電影片映演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 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裁罰額度認定基準: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 裁罰額度認定基準(新 臺幣:元) 備註
    臺北市消 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 第八條、 第三十八 條 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 連續處罰。 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 不改正者,逕予處罰, 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 (一)違規禁止攜帶外 食項目一項:二 萬元。 (二)違規禁止攜帶外 食項目每增加一 項:加罰五千元 ,至四萬元止。 (三)全面禁止攜帶外 食:六萬元。 二、第二次: (一)違規禁止攜帶外 食項目一項:五 萬元。 (二)違規禁止攜帶外 食項目每增加一 項:加罰五千元 ,至七萬元止。 (三)全面禁止攜帶外 食:八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 (一)違規禁止攜帶外 食項目一項:八 萬元。 (二)違規禁止攜帶外 食項目每增加一 項:加罰五千元 ,至十萬元止。 (三)全面禁止攜帶外 食:十萬元。 電影片映演業 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電影 片映演業禁止 攜帶外食定型 化契約不得記 載事項規定, 損及消費者權 益,每增加一 違反規定項目 ,即增加對消 費者權益之損 害,爰酌予增 加裁罰額度。 如業者全面禁 止消費者攜帶 外食,其行為 明顯出於故意 ,對消費者權 益損害極大, 另予加重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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