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法令依據: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一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 理。
- 二、執行原則: (一)建築物之停車空間違規使用為固定設施應執行拆除,若為活動 設施占用應處予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惟固定設施若屬機 電設備、水箱等公用設施,或因耐震補強所增設之剪力牆、翼 牆、擴柱、斜撐等補強措施,且拆除將影響該棟建築物各樓層 之使用者,如屬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申請建造執照 之建築物,該停車位遭占用部分得暫不取締。 (二)設於建築物一樓停車空間違規使用: 1.屬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其附設停車空間不論室內或室外停車空間,每戶(以使用界 線劃分)兩部以下者得暫不取締。 2.位於法定空地直接面臨建築線集中設置之停車空間,且超過 兩部劃分原則者,應執行拆除。 (三)原核准設置之車道被阻塞或汽車昇降機孔被封閉應執行拆除取 締,並立即函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自行維護安全。 (四)原建築物核准設置之汽車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擅自拆除處 理方式: 1.屬法定停車位者,應處予違規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 如仍拒不改善得連續處予罰鍰。 2.屬自設停車位者,使用年限超過15年且故障致無法使用或修 繕而拆除,改為平面停車位使用者,得暫不取締。 3.屬機車位者,改為平面車位使用者,得暫不取締。 (五)屬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嗣因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修正停車位之設置標準採 分段遞減,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倘 依現行法令重新檢討停車位尺寸、車道寬度、曲線半徑及無障 礙停車位等,經重新劃設致原核准停車位數量減少但仍保留半 數以上者,其剩餘空間改供非營業公共使用,得暫不取締。 (六)設於一樓停車空間之出入口,倘為配合公共工程之興建,或設 置公車亭、電信、電力設備或其他類似公益性設施,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礙難遷移致原核准停車位無法使用者,該無 法使用停車位,倘已塗銷或已改作非營業公共使用空間,得暫 不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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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271082號函修正全文2點;並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