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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2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09)府授人任字第1093000974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8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構)學校聘兼顧問管理規定;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遴聘顧問管理原則)
  • 一、為規範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遴聘 顧問情形,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所稱顧問,指各機關組織法規及編制表所置顧問且列有官等者外,遴聘之無給職 顧問。
  • 三、各機關除依組織法規遴聘之顧問外,以不遴聘為原則。但如業務需要擬遴聘顧問時,宜 先檢討其他替代方式,確無替代方式始可遴聘。 各機關非依組織法規遴聘之顧問,應就遴聘顧問之資格條件、對象、人數、支領酬勞規 定及聘期等相關事項,自行訂定顧問管理規定(遴聘要點或計畫)。
  • 四、顧問兼職費之支給,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及相關規定辦理。
  • 五、各機關遴聘之顧問名稱應依「顧問性質職稱選用參考表」(如附表一)選用。
  • 六、各機關對於遴聘之顧問,應隨時檢討其適任性並定期檢討是否續聘,不可有酬庸或依慣 例遴聘之情形。
  • 七、顧問由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兼任者,其支領顧問之兼職費總額最高以每月新臺幣二萬元為 限。 前項人員應由遴聘機關請其填具切結書(如附表二),同意每月支領顧問兼職費總額超 過上限金額時,繳回其溢領之金額。
  • 八、各機關遴聘顧問時,應就其品德操守、專業能力進行審查,不得浮濫。 各機關遴聘之顧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予解聘並註銷其聘書: (一)涉及刑事案件經起訴或通緝。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藉職務之便,以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五)與受聘、受諮詢之機關或其所屬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六)言行品德或聲譽不佳,有損本府或機關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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