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4-202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2)府人二字第09225784300號函訂定全文5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各機關依法規遴聘之顧問,應配合預算編列遴聘;其餘非依法規遴聘之顧問,各機關應 就其資格條件、對象、人數、支酬規定及聘期等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規定(遴聘要點或計 畫)報府核准後,依擬定之要點或計畫,配合預算編列遴聘。
  • 二、聘兼顧問支酬規定應依照行政院兼職交通費之規定,其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可由各機 關自行核定,超過前述標準則需報行政院核准後始得支給,惟法律顧問之兼職費每月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案件,得報經本府核定後支給。如係聘請國外人士擔任兼 職顧問者,其支酬規定請依照「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臺工作期間支付費 用最高標準表」之規定支給。
  • 三、本府除市長顧問、外籍顧問、股權代表顧問及市政顧問外,各機關延聘之專(兼)任顧 問名稱應依「顧問性質職稱選用參考表」(如附表一)選用。
  • 四、對於本機關延聘之顧問,除依法令規定者外,應隨時檢討其適任性並定期檢討是否續聘 。
  • 五、各機關如須遴聘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為兼任顧問,應請其填具切結書(如附表二) ,同意支領兼任顧問之兼職交通費總額最高以每月新臺幣二萬元為限,如有超過部分, 繳回其溢領之金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