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 第 3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 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 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 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第 4 條本市市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 第 5 條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市公民投票案之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 第 6 條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 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民政局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 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行政區裝訂成冊;提案 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第 7 條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 五以上。
- 第 8 條民政局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 以駁回: 一 提案不合第六條或前條規定者。 二 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 提案人有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提案 人數不足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或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提 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等疑義者,民政局應將 該提案送請本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 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民政局。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其不合規定者, 民政局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 提案人不合第五條規定資格者。 二 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 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 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七條規定時,民政局應通知提案 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 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民政局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 收受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 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民政局彙集 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 。 民政局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 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 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第 9 條公民投票案於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 提出。
- 第 10 條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 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 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行政區裝訂成冊,以正本 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 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第 11 條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 章或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 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 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 連署人不合第五條規定資格者。 二 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 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 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 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 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 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 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第 12 條選舉委員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 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舉委員會洽商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 ,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 第 13 條辦理本市公民投票之經費,由民政局依法編列預算。
- 第 14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第 15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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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1009
臺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434352800號令修正發布第6、8、10、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