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為辦理雨水下水道 排水設計審查及查驗,以確保雨水下水道相關設施及用戶排水設備之 設計符合規範要求及工程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審查及查驗案件類型,依工程內容特性分為下列四類: (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件。 (二)排水設施新設、改道或廢止等案件。 (三)流出抑制設施案件。 (四)鄰接山坡地案件。 前項申請審查案件應檢附審查文件(如附件一)。
- 三、申請審查程序如下: (一)屬建築執照案件,由申請人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 管處)提出申請,再轉送水利處審查。 (二)其餘案件由申請人逕向水利處申請審查。
- 四、審查單位(為受託審查單位或水利處)得依臺北市雨水下水道管理自 治條例辦理雨水下水道排水設計審查或查驗,受託審查單位應聘請具 有相關專業技術之技師(以下簡稱專業技師)辦理審查或查驗工作, 且專業技師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水利處自行辦理雨水下水道排水設計 審查及查驗工作: (一)於「建築物施作公共排水溝與鄰接山坡地建照申請及重大工程委外 排水審查」案未完成勞務採購期間。 (二)前款勞務採購案當年度預算用罄。 (三)審查案件需使用特殊水理分析模式。 (四)受託審查單位如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委託工作。 (五)水利處與受託審查單位發生履約爭議時。 (六)其他無法由受託審查單位完成審查時。
- 五、申請人應於申請時繳納審查及查驗費用,水利處自受理申請人檢附審 查文件後,應進行第一階段形式審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申請: (一)屬建築執照案件未向建管處申請由其轉送。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經一次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仍未齊備。 (三)技師未簽署或應由技師簽證而未簽證或簽署(簽證)技師科別不符 。 (四)未依規定期限繳交不足之審查費。 (五)其他原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形。 於形式審查合格後,由水利處依前點規定進行第二階段實質審查。
- 六、審查單位對申請案件進行第二階段實質審查,如有不符合下列各款之 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或經現場調查、測量與現況不符者,經限期修正而 未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相關技術規範者,應不予核准,並由水利處 通知申請人,屬建築執照申請案件者應通知建管處: (一)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二)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四)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六)臺北市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維護通道設置標準。 (七)臺北市基地開發雨水流出抑制標準。 (八)臺北市雨水下水道設施規劃設計規範。
- 七、經審查單位核准之案件,因故辦理變更或依前點規定未予核准而重新 送審者,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程序重新申請審查。
- 八、審查及查驗案件之審查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者: 1.自水利處受理審查案件之次日起,應於十六日內完成;且實質審 查以3次為限。但申請人依審查單位意見修正之修正期間應予扣 除。 2.全部審查期限自水利處受理次日起至准駁函發文之日止,不得逾 九十日。 (二)依第二點第四款申請者: 1.自水利處受理審查案件之次日起,應於七日內完成審查。 2.全部審查期限自水利處受理次日起至准駁函發出文之日止,不得 逾七日。
- 九、審查單位為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查驗,得邀請申請人及簽署(簽證)技 師到場說明。 前項申請人未能到場者,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說明。
- 十、申請案件中審查單位認為應修正者,應將修正事項及期限通知申請人 。 如屬水利處受託審查之案件,受委託審查單位除前項通知外並應函報 水利處;其審查結果亦應函報水利處。
- 十一、申請審查案件完工後,應檢附查驗文件(如附件二)向水利處申請 完工查驗。 受託審查單位辦理完工查驗,應自水利處受理查驗案件次日起七日 內完成。但經水利處同意後得予延長,並以一次為限;總查驗期限 自水利處受理查驗案件次日起至准駁函發文之日止,不得逾三十日 。 前項查驗期限應扣除經查驗後通知限期改善之期間。 依第二項查驗有不合格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正者 ,駁回申請。申請人並應依駁回理由改善,重新申請查驗及繳交查 驗費用。 水利處自行辦理查驗案件流程與受託審查單位同。 第一項完工查驗之案件係經由建管處轉送者,應配合建管處並會同 接管單位辦理。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6-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工水字第101615698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