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 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考量下列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 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除處罰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護理人員法未定有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其處罰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其處罰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條件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於下水道內擅自暫掛纜線或於橋樑隧道擅自附設纜線者。
第十五條
得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同一年度同一行政區同一業者擅掛者,書面通知限期補提申請或拆除,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次擅掛:處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
(2)第二次擅掛:處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擅掛:處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罰鍰。
(4)第四次擅掛:處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罰鍰。
(5)第五次擅掛: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6)第六次以上擅掛:處五萬元罰鍰。
2.每次擅掛行為同一條纜線擅掛長度超過二百五十公尺者,除以當次擅掛計罰外並依其罰鍰額度二分之一加重處罰。罰鍰額度最高為法定罰鍰額度上限五萬元。2
於下水道內擅自暫掛纜線或於橋樑隧道擅自附設纜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提申請或拆除,逾期未依通知辦理者。
第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提申請或拆除,逾期未依通知辦理者,並得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同一年度同一行政區同一業者逾期未辦理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次逾期未辦理: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逾期未辦理: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逾期未辦理:處十萬元罰鍰。
2.每次擅掛行為同一條纜線擅掛長度超過二百五十公尺者,除以當次擅掛計罰外並依其罰鍰額度二分之一加重處罰。罰鍰額度最高為法定罰鍰額度上限十萬元。3
未依施工管理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之施工規定辦理,且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前改善完成者。
第十六條
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同一年度同一行政區同一業者,未依施工管理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之施工規定辦理者,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管理機關裁罰一次以上未達三次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
(2)經管理機關裁罰三次以上未達六次者,每次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3)經管理機關裁罰六次以上者,每次處三萬元罰鍰。
2.每次經管理機關裁罰之違規行為同一條纜線違規長度超過二百五十公尺者,除以當次違規計罰外並依其罰鍰額度二分之一加重處罰。罰鍰額度最高為法定罰鍰額度上限三萬元。 - 四、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而裁處罰鍰時,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 者,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減輕或加重, 但應敘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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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工水字第101615698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102年1月1日起生效